(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刘朝君与全伟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朝君,全伟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594号原告刘朝君。委托代理人卜文波,十堰市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全伟波。委托代理人杨正魁,十堰市张湾区红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朝君诉被告全伟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朝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卜文波,被告全伟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朝君诉称:从2014年9月份起,我就在被告全伟波承接的十堰凯旋城项目工程中安装门窗,后门窗安装完毕后被告全伟波因无钱支付安装费,向我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欠到小刘肆万肆仟玖佰捌拾元整,全伟波,2015年2月2日”。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全伟波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全伟波偿还欠款4498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20日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刘朝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全伟波于2015年2月2日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全伟波尚欠原告刘朝君门窗安装费44980元。证据二、工程结算明细1份,用以证明门窗安装工程总工程款为184980元。被告全伟波辩称:1、我实际只欠原告刘朝君工程款25000元左右,而不是原告刘朝君主张的44980元。2、原告刘朝君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我不同意承担,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3、我向原告刘朝君出具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被告全伟波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9月11日的《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门窗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证据二、原告刘朝君于2015年2月2日出借的收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全伟波在出具欠条后又向原告刘朝君支付了10000元工程款。经庭审质证,原告刘朝君对被告全伟波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刘朝君对被告全伟波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刘朝君先出具的收条,而后被告全伟波才向其出具欠条。被告全伟波对原告刘朝君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一认为系在原告刘朝君等其他20多名施工人员的逼迫下出具的,该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二认为该工程结算明细系被告全伟波同其发包方进行结算的依据,而非原告刘朝君实际完工的工程量。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逐一评判如下:原告刘朝君提交的证据一即欠条,因该欠条系被告全伟波本人书写,故结合双方之间确存在门窗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全伟波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所辩称的该欠条是在原告刘朝君等人的逼迫下出具的,本院认定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全伟波尚欠原告刘朝君工程款44980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朝君提交的证据二,该工程结算明细中有被告全伟所摁手印,能够证实原告刘朝君所完工的门窗安装工程对应的工程价款为184980元,对证据二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全伟波提交的证据一,根据原告刘朝君在2015年9月16日向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全伟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对被告全伟波所做的送达记录内容“全:刘朝君和我签订的门窗安装工程合同……工程总共是18万多,我给他结款13万多元,剩下的打了这个条子”,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有10000元工程款系作为质保金由原告刘朝君向被告全伟波的发包方催要、本案诉争的门窗安装工程总工程款为184980元,本院认定原告刘朝君出具收条在先,被告全伟波出具金额为44980元的欠条在后,对被告全伟波提交的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原告刘朝君(乙方)同被告全伟波(甲方)签订《合同书》1份,约定:甲方将凯旋城门窗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门、窗价格为22元/平方米,飘窗安装为12元/平方米;按工程进度付款,门框安装完毕付工程总款的30%,固定玻璃安装完毕付总款的30%,窗扇和门安装完毕再付总款的30%,剩余工程款在验收合格后付清;甲方应在工程完工后一个月之内进行验收,一个月之内不验收视为工程合格,甲方无条件付全工程款。后该门窗安装工程完工后,经核算,原告刘朝君所完工的门窗安装工程对应的工程总价款为184980元。2015年2月2日,被告全伟波同原告刘朝君进行结算,确认在扣减10000元工程质保金后,其尚欠原告刘朝君44980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全伟波于当日先向原告刘朝君交付了1张金额为10000元的质保金押条,而后向原告刘朝君出具金额为44980元的欠条1份,并在欠条中注明“20号以前还贰万”。现原告刘朝君因向被告全伟波催要上述欠款未果,故而成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刘朝君与被告全伟波于2014年9月11日所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全伟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刘朝君支付门窗安装费用。现原告刘朝君要求被告全伟波支付欠付门窗安装工程工程款4498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全伟波提出的原告刘朝君实际完工的工程量所对应的价款只有170000余元、被告全伟波在给原告刘朝君出具金额为44980元的欠条后又向原告刘朝君支付了10000元工程款等抗辩主张,因其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且与有被告全伟波本人所摁手印的工程结算明细及其本人签名的送达记录内容不符,故对其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朝君主张的从2015年2月20日按月利率2%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合同约定,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全伟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朝君支付欠款44980元;二、驳回原告刘朝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全伟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全伟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熊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勋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