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李伟高与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2015民一初186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高,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868号原告:李伟高,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宝丰县。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鲤渕豊太郎。委托代理人:黎辉文,该司职员。被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封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琳、顾洁,均系该司职员。原告李伟高诉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旺公司”)、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宜本草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高,被告永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辉文,被告相宜本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琳、顾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高诉称:2015年5月6日,原告在被告永旺公司购买了由被告相宜本草公司生产销售的“相宜本草洁肤祛痘面膜”1瓶,单价42元。该产品包装盒背面产品功效宣传:“畅通毛孔,减少黑头、痘痘生成,同时平衡油脂分泌”,“平衡油脂分泌,有助于减少青春痘”。原告购买后,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涉案产品并不具备“平衡油脂分泌”的效果,经咨询专业人士发现,涉案产品在其包装上存在非法宣传、虚假宣传等欺骗消费者行为,并以此误导原告做出购买决定,对原告进行欺诈,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永旺公司应知、被告相宜本草公司明知其生产和销售的涉案产品不具备“平衡油脂分泌”的效果,却仍然以此虚假宣传、夸大宣传,误导原告作出购买选择,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因此,主观上,两被告有对原告实施欺诈行为的故意;客观上,原告因为两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和销售虚假宣传产品而错误购买,蒙受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两被告退还货款并依法赔偿合计542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永旺公司辩称:1.被告已依法履行销售者的注意义务,不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被告作为零售商,建立了严格的进货验收制度,在销售涉案商品前已依法全面履行了销售者的索证索票及合理注意义务,在确认涉案商品为合格产品后才进行销售。被告在销售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虚假宣传或隐瞒,明码标价、开放式货架销售商品,原告在知悉涉案商品全部信息的基础上自愿购买,从未实施任何欺诈行为。假使人民法院认定涉案商品包装标识存在任何不规范之处,也不能认定被告存在欺诈消费者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2.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质量合法、产品功效内容真实,未使用医疗用语或宣传医疗作用,从未对原告造成任何人身或财产损害。涉案产品中含有金银花、野菊花等提取成分,能够调节皮肤油脂量而达到相对的油脂平衡状态,这是化妆品维护皮肤的主要功能之一。3.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相宜本草公司辩称:1.产品功效内容并未使用医疗用语,也未宣传医疗作用。皮肤油脂分泌由皮肤中的皮脂腺完成,而人体“内分泌”系统是指能够产生“激素”类分泌物的组织系统,人体皮肤油脂不是“内分泌”的产物,皮肤油脂分泌并不属于内分泌。皮肤油脂主要作用是在皮肤表面形成保护膜,起到保持皮肤水分,减少水分挥发的作用。化妆品中的成分有的能够增加皮肤油脂(如:含油脂较多的膏霜),主要针对干性皮肤消费者;有的能够减少皮肤油脂(如:含水较多的凝胶和洁面产品),主要针对油性皮肤消费者。通过化妆品的使用来增加或减少皮肤油脂量从而达到相对的油脂平衡状态来维护皮肤的美观感受和舒适也是化妆品的主要功能之一。但是,不管是油性皮肤还是干性皮肤消费者,都是正常人群,不是疾病。所谓“医疗用语”,是指针对疾病的作用。所以,“平衡油脂分泌”与“调节人体内分泌”完全不相关,并不属于医疗性用语。2.产品功效内容真实、不存在虚假宣传,被告并未构成欺诈。根据相应的科学文献及理论研究,洁肤祛痘面膜中添加了忍冬花(即金银花)提取物,忍冬含绿原酸等多种活性成分,绿原酸等多种活性成分具有平衡油脂分泌的相关功效。而且根据被告内部的功效测试报告以及第三方的功效测试报告证明,上述诉争产品真实具有产品包装盒上所述的功效,被告只是客观描述了诉争产品的功效,并不存在恶意隐瞒事实、虚构事实或变更事实的情形,更没有“可以用相宜本草洁肤祛痘面膜代替药物”之类任何可能使其与药物相混淆的用语或暗示,所宣传的内容不存在虚假、夸大宣传。3.洁肤祛痘面膜及文案在上市前已通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查和备案,不存在非法宣传的情形。综上,被告在对诉争产品进行功效宣称时,是根据相关科学文献及实验结果进行的,内容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不存在欺诈,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原告在被告永旺公司购买了由上海中医药大学监制、被告相宜本草公司生产的“相宜本草洁肤祛痘面膜”一盒,支付价款42元。涉案产品外包装上产品功效处载明:“蕴含金银花、野菊花精华,配合特别添加的深海泥成分,深入底层吸附油脂污垢,洁净肌肤,畅通毛孔,减少黑头、痘痘生成,同时平衡油脂分泌,调整肤质,使肌肤光洁细滑,重现健康光彩”,“【金银花】清凉舒缓,平衡油脂分泌,有助减少青春痘……”。原告主张油脂分泌属于人体内分泌系统和新陈代谢系统功能,化妆品不具备平衡油脂分泌作用,上述“平衡油脂分泌”属于疗效性宣传和虚假宣传,对此原告提交晋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3月24日出具的晋工商函信字[2014]16号《晋江市工商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拟证明“调节油脂分泌”属非法宣传。经查,该答复意见书显示该局对案外人孙高超举报的晋江沃尔玛植物医生专卖店销售“植物医生”化妆品所涉嫌的违法行为(商品包装上有“帮助调节油脂分泌”宣传字样),已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两被告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与涉案产品无关联,故对该答复意见书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永旺公司为证明其作为销售者已尽到相应的义务,且涉案商品质量合格并经政府主管部门备案,不存在违规宣传情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生产厂家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2.涉案产品备案登记凭证;3.产品检验合格报告。原告认为证据3系复印件,而报告中检验批号与涉案产品批号非同一批,且该证据亦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具备其宣称的功效,故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确认。被告相宜本草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查,备案登记凭证中仅记载了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地址、产品更名及其他事项;产品检验合格报告仅对产品外观、香气、PH值、耐热、耐寒、铅砷汞含量、含菌情况等涉及卫生规范的事项进行了检测。被告相宜本草公司为证明涉案产品具备相应的功效,其不存在虚假宣传、疗效性宣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涉案商品检测合格报告(出厂报告及第三方质检、卫检报告)。2.涉案产品备案证明。3.药典及《中国生物制品学》杂志(拟证明洁肤祛痘面膜的原料金银花含绿原酸,绿原酸有抑菌功效)。4.上海中医药大学《有关相宜本草洁肤祛痘面膜产品功效的评审意见》、上海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宜本草洁肤祛痘面膜功效测试报告》。原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涉案产品具备其宣称的功效。被告永旺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查,《相宜本草洁肤祛痘面膜功效测试报告》结论处载明:本受试者人群(21人),鼻翼及额头使用相宜本草洁肤祛痘面膜前后对照控油测试结果表明,产品具有2小时显著性控油效果。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永旺公司购买了被告相宜本草公司生产的产品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产品包装上关于“平衡油脂分泌”的表述是否属于疗效性宣传、虚假宣传从而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的问题。其一,关于是否属于疗效性宣传,根据《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命名规定》和《化妆品命名指南》的规定,因“平衡油脂分泌”未被收录在《化妆品命名指南》的禁用语范畴,故暂无明显证据显示此属于疗效性宣传,原告对此若仍持异议,可向相关行政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其二,关于是否属于虚假宣传,本院认为,被告相宜本草公司提交的上海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宜本草洁肤祛痘面膜功效测试报告》中已载明涉案产品具有2小时显著性控油效果,由此可证明涉案产品确实具有一定的“平衡油脂分泌”功效,而原告虽对此不予确认,但未能举证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存在虚假宣传而构成欺诈并要求退款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伟高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伟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超兰人民陪审员 黄 伟人民陪审员 康国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洁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