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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曾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51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2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多次传唤不到,后被列为网逃,于2014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曾某某,别名大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榆树市。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多次传唤不到,后被列为网逃,2014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1日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45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树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7日零时许,曹某某与李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约定在榆树市城北供电所门前殴斗,李某乙纠集的曾某某、李某甲等人持械在榆树市城北供电所门前与曹某某纠集的马某某,于某某及张刚进行殴斗,在殴斗过程中李某乙头部被马某某用铁棒子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乙伤害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曾某某与他人甩点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零时许,曹某某与李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约定在榆树市城北供电所门前殴斗,李某乙纠集曾某某、李某甲二人持械在榆树市城北供电所门前与曹某某纠集的马某某,于某某等人进行殴斗,在殴斗过程中李某乙头部被马某某用铁棒子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乙伤害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嫌疑人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由群众匿名于2012年1月21日13时37分报案至公安机关称李某乙因琐事和曹某某发生口角,双方约定在榆树供电所门前见面,后双方纠集多人持扎枪、镐把、砍刀等工具斗殴,致李某乙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乙伤害程度系轻伤。公安机关于2012年1月21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李某甲于2012年9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被取保候审,经多次传唤不到,后将其列为网逃,2014年9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被取保候审。曾某某于2012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多次传唤不到,后将其列为网逃,2014年10月8日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被取保候审。2.榆树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对犯罪嫌疑人曹某某、于某某、李某乙、李某甲、曾某某等五人抓捕的建议证实,曹某某、于某某、李某乙、李某甲、曾某某等五名犯罪嫌疑人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已于2012年11月18日决定提起公诉,但经检察院案管部门多次传唤拒不到案,致使诉讼活动无法进行,建议对此案撤销取保候审决定上网列逃,进行抓捕。3.法医学鉴定及照片证实,李某乙系头皮挫裂创,系轻伤。4.户籍证明证实,李某甲、曾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其在管辖区内未发现有前科劣迹。5.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李某甲、曾某某因本案被列为网上逃犯及撤逃的情况。6.榆树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乙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7.榆树市公安局预审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证人孔某某、王某某因联系方式改变,未找到其人。(二)证人证言1.证人曹某某证言,2011年9月26日晚上11点左右,我在榆树市繁荣大街荣慧轩附近的麻将馆内放赌局,李某乙之前在我放的赌局上放高利贷,他把衣服忘在我那了,之后他给我打好几遍电话让我给他取,我让他自己来拿,我在电话里与他吵起来了,他开车来找我,我俩在繁荣大街上遇到了,没说几句我俩就厮打在一起,我踢他一脚,他踢我一脚,后被人拉开了。之后我坐我朋友于某某的车走了,当时车上有于某某、张刚及于某某的司机我们四个人。在车上我接到李某乙的电话,我俩在电话里又骂起来了,我问他在哪,他问我在哪,后来我们定在城北供电所见面,我们就往城北供电所那走,期间我给马某某打电话跟他说我和李某乙打仗了,你找几个人过来给我帮忙。等我们到城北供电所那时,李某乙和曾某某还有李某乙弟弟李某甲都拿着家伙在那等我,这时还有两辆车到了,马某某开一辆车及王大平他们来了,我们都到后,李某乙手里拿一个镐把冲过来要打我,马某某在后备箱里拿一个铁棒迎李某乙去了,马某某上去打李某乙头部一棒子,之后李某乙那帮人就跑了。我就看见马某某拿铁棒子动手了,别人动没动手,拿没拿啥我没注意。对方我就看见李某乙拿镐把动手了,别人没看见。甩点打仗的事是于某某在电话里对李某乙说去城北供电所。2.证人马某某证言,2011年9月27日0时,曹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李某乙和他装X还要找人揍他,甩点到城北供电所门前,让我找几个人帮他打李某乙,我接完电话开车拉着王洪波、黄波、大四儿到了城北供电所门口,不大一会王大平开车拉一车人,还有张刚、于某某在另一个车也到了,我们都下车了,曹某某骂李某乙“李某乙你个小崽子跟我装,看我今天咋收拾你”,然后,就对着大伙说大伙给我抄家伙揍他,我听曹某某这么一喊,我就从车里拿出铁棒子往曹某某那边走,这时李某乙拿着一把镐把还有二、三个小子冲过来要打曹某某,我就冲上去,李某乙用镐把打我,但是镐把短,没打着我,我的铁棒子长,打了李某乙头上一棒子,李某乙被打跑了,曾某某上来和我打,我用铁棒子把他刀打掉了,其余二个小子也上来要和我打,被我吓跑了,然后我们这些人上车走了。我们来的十多个人都下车了,没等人伸手我就把这几个人都打跑了。其他人没有追打李某乙的。3.证人于某某证言,2011年9月26日晚上11点多钟,曹晓峰给我打电话说有事找我,让我到繁荣大街他放局的麻将馆来一趟,我开车去后在麻将馆楼下看见曹晓峰和李某乙在吵吵,我就过去将他俩拉开,李某乙开车走了,李某乙走后我让曹晓峰上我车,曹晓峰又给李某乙打电话,他俩就又骂了起来,曹晓峰对李某乙说:“我在城北供电所门前等你,不服咱俩嗑一下子。”曹晓峰撂下电话又给马某某打电话,让马某某带上人和家伙到城北供电所门前来和李某乙甩点打仗,之后我就开车拉着曹晓峰去城北供电所了,看见马某某领几个人拿着扎枪和搞把在那,不一会李某乙领两个人拿着家伙也开车来了,李某乙下车后手里拎着一把搞把向曹晓峰冲了过去,还有一个小子手里拿一把砍刀,还有一个人拿啥我没看清,我们这边人也都冲了上去,我对李某乙说我在这你咋还动手,这时曹晓峰告诉马某某说:“你给我打。“马某某上去就用扎枪把打了李某乙头部一下,当时就将李某乙打倒了,李某乙起来后就和他们几个人开始跑,我们就在地上捡了一根铁棒子跟大伙在后边追,但没追上,也没打着他们。4.证人李某乙证言,2011年9月26日晚上11点多,我在繁荣大街南段隆惠轩饭店旁的一个麻将馆曹晓峰设的赌局上玩完后衣服忘楼上了,我就给曹晓峰打电话让他把我衣服送下来,我给他打两、三遍电话他也不接,后来他接电话时我和他在电话里吵吵起来了,不一会儿曹晓峰下楼了,我就和他撕打在一起了,被大伙拉开我就开车走了,我走后曹晓峰给我打电话我俩又吵吵起来了,曹晓峰说你到城北供电所来,我在这等你,之后于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城北供电所给曹晓峰我俩调和一下,我也不知道是什么意思,我就给曾某某打电话说:曹晓峰和我在城北供电所甩点,你和李某甲下楼,我开车回家接你俩。曾某某和李某甲下楼后,我怕对方人多吃亏,所以我就让曾某某准备些家伙,曾某某就在他的红旗车后备箱里拿了两根镐把,又在他车的驾驶室内拿了一把砍刀,放我开的一辆深绿色宝来车驾驶室里了,如果对方打我们,我们就用刀、镐把打他们。之后我就开车拉着曾某某和李某甲去城北供电所,下车时曾某某手里拿着砍刀,我和李某甲手里每人拿了一把镐把,马某某、张刚手里拿着扎枪和铁棒子和曹晓峰、于某某上来将我们围上了,马某某上去要打曾某某,我对马某某说:“马二你别动手。”马某某回手用他手里的铁扎枪把子打了我头部一下,将我打倒了,当时我的头就被打出血了,我起来后就跑,我和曾某某、李某甲就都跑散了,我自己打车去榆树医院将伤口包扎一下,就又转院去了长春。现在我们双方已经和解了,由曹某某的家人出面赔偿我两万元钱,当时写协议来的。我是2012年4月份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的,2012年10月份被起诉到检察院,之后又在检察院取保候审的,但是我换手机号了,他们没找到我,我一直在家。5.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李某乙把李某甲和曾某某叫走说有人约他甩点打仗,是李某乙把马某某叫去打仗的。6.证人王某某证言,李某乙找李某甲和曾某某去打仗,并准备了镐把和砍刀,并证实曹某某到城北供电所后对李某乙他们说还拿镐把来的,给我往死里打。马某某用扎枪将李某乙打出血。7.证人孔某某证言,证实案发的经过。8.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其参与赌博的经过。经常在曹某某组织的赌局上玩,赌局上小薇和李某乙都放高利贷。9.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参与赌博的经过,与范某某的证言内容一致。(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曾某某供述,2011年9月27日0时左右,我和李某甲在榆树市承恩街汇通信息公司的家中。李某乙把我和李某甲叫出去说你俩跟我走,曹某某和我甩点要跟我打仗,你俩跟我去揍他,我走时正好看到新立的王大平还有另一个男的也在门口,之后我、李某甲就跟李某乙开车走了。走之前我就知道车里有两个镐把和一把砍刀,到了城北供电所,李某乙和李某甲从车里一人拿一个镐把,我拿砍刀。下车之后看见曹某某和一大帮人也都到城北供电所那了,我们三个冲曹某某去了,曹某某带着马某某、于某某、张刚还有十多个我不认识的男的,手里都拿着扎枪或者镐把就冲我们来了。当时曹某某说还拿家伙,给我揍他们,没等我动手,其中七、八个人拿着扎枪和镐把上来打我,我手里的砍刀太短,够不到对方,他们人多把我打跑了,他们追我,把我追到一个水果摊里,之后有两个拿扎枪的往水果摊里扎,扎两下子有人说别扎了人都扎死了。我起来之后就看见马某某和张刚、于某某正打李某乙,马某某用扎枪把李某乙脑袋打出血了。我过去拽着李某乙跟李某甲我们三个跑了。曹某某这帮人在后面追了一阵没追上我们。他们人太多了,没等我们伸手他们就过来把我们打了,我们的刀和镐把都没有他们扎枪长,我们的家伙打不到他们。我知道我被列为网逃我就投案自首了,取保候审期间去外地跑运输了,手机丢了,不知道办案机关找我,我知道后就回来了。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1年9月26日晚上11点多钟,我和曾某某、丁某某还有一个人我不记得是谁了在李某乙的汇通信息公司二楼打麻将,这时李某乙给曾某某打了个电话,曾某某撂下电话就让我和他下楼,我和曾某某下楼后李某乙对我俩说:“曹晓峰和我甩点在城北供电所门前打仗,你俩拿家伙跟我去。”之后李某乙又让曾某某去取家伙,曾某某就在他的红旗车后备箱里拿了两根镐把,又在他车的驾驶室内拿了一把砍刀,都放进李某乙开的绿色宝来车驾驶室了,李某乙就开车拉着我和曾某某去城北供电所了,我们三个到城北供电所后,我和李某乙手里每人拿了根镐把,曾某某手里拿了一把砍刀就都下车了,李某乙和曹晓峰就骂了起来,这时对方上来一帮人手拿铁棒子、扎枪啥的打我们,李某乙的头部被马某某用铁的扎枪头打出血了,我看事不好,就拽着李某乙跑了,之后我就将李某乙送医院去了。李某乙的头部被马某某打了一个口子,经鉴定系轻伤。2012年我在检察院取保候审期间换手机号了,不知道检察院找我,期间我外出过,我知道不应该离开居住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李某甲、曾某某均无异议,可以做为本案定罪及量刑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曾某某伙同他人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人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作用相对较小。二被告人在被列为网逃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一款(四)项、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曾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葛庆忠代理审判员  翟晓蒙人民陪审员  刘丽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全艳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