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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6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2016)黔0626刑初8号窦黔江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黔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6刑初8号公诉机关德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黔江,曾用名窦俊,男,1977年4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1998年10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吸食毒品,2015年8月30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1月10日被德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德江县看守所。德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6)第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黔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黔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窦黔江在自家门口卖给吸毒品人员余某全海洛因一个零包,得赃款人民币100元。同年8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窦黔江在自家门口卖给吸毒品人员余某全海洛因一个零包,得赃款人民币100元。审理中,被告人窦黔江对起诉书指控事实、适用法律无异议,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能够相互吻合、印证的德江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逮捕证,德江县人民法院(1998)德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人余贵全证言,被告人窦黔江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窦黔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人窦黔江曾因违法犯罪被刑事、行政处罚,有前科劣迹,可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窦黔江能够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是坦白;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窦黔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窦黔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10日起执行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华中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