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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民初字第3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钱某甲与钱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钱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3997号原告:钱某甲。法定代理人:缪某。被告:钱某乙。原告钱某甲诉被告钱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缪某,被告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甲诉称:2006年6月,原告父母经法院判决离婚,约定原告由母亲缪某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承担原告抚养费200元。现因原告即将上中学、生活费、教育费增加,且物价上涨,且生活费用需求增加,故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起,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被告钱某乙辩称:由于被告身患癫痫,目前没有固定工作,故不同意原告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父亲。2006年6月,原告父母经本院判决离婚,同时确定原告由其母亲缪某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每年负担原告抚养费2400元,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12月底前付清。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一直与其母亲共同生活。另查明:被告于1998年脑外伤,后被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继发性癫痫。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后,已与他人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本院(2006)绍民一初字第251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病史录、绍兴第四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绍兴县中心医院脑电图检查申请单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虽然本院在2006年判决原告父母离婚时确定由原告父亲即本案被告每年负担抚养费2400元,但随着近几年CPI指数的不断增长,原告的成长及上学等实际情况,原定抚养费数额已不能维持原告目前生活、就学的基本需求,结合原告目前的居住、就学,以及被告患病及收入等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每年的抚养费增加到8400元。原告要求每年增加到12000元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被告以其患病及无力承担为由不同意增加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某乙应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原告钱某甲独立生活时止,在原定负担原告钱某甲每年抚养费2400元的基础上再增加6000元,该6000元抚养费一年一付,于每年的6月底前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预缴),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钱某乙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 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