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执字第01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潘林与刘兆兵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林,刘兆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字第01651号申请执行人潘林,个体户。被执行人刘兆兵,个体户。潘林与刘兆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盱民初字第004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刘兆兵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潘林猪肉款29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元,减半收取271元,由被告刘兆兵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07月16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登记、房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股权登记、国土登记进行了查询,现被执��人已强制履行到位17000元,其他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盱民初字第004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孙智勇执行员 程益文执行员 王士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