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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中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彭富德犯故意杀人罪、彭某丙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彭某乙,彭富德,彭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中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女,1966年12月7日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死者彭某甲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乙,女,1990年5月17日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在校学生。系本案死者彭某甲之女。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晓彬,四川省大竹县文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人彭富德,男,1953年3月26日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大竹县公安局拘传到案,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竹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守财,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某丙,男,1955年11月22日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大竹县公安局拘传到案,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竹县看守所。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达州市检公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富德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彭某丙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彭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颜永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晓彬、被告人彭富德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守财、被告人彭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富德、彭某丙与死者彭某甲系亲兄弟。2012年12月3日下午,彭富德与彭某甲在家门前发生口角打架中,彭富德持一木棒殴打彭某甲致彭某甲当场死亡。后彭富德与彭某丙将彭某甲的尸体抬到院坝前,彭富德将彭某甲的尸体肢解后,在彭某丙协助下,用四个编织口袋装好,藏匿在彭富德家猪圈内。三天后,彭富德和彭某丙将尸体抛至本镇花桥村6组一粪池里。2014年12月18日,民警找到死者彭某甲被肢解后的尸体。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富德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彭某丙的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彭某乙诉请判令被告人彭富德、彭某丙赔偿丧葬费22848.5元、死亡赔偿金157900元、交通费20289.5元,共计201038元。其诉讼代理人以同样内容的意见进行代理,并提交彭某甲家庭成员及关系证明,陈某甲与彭某甲结婚登记资料,陈某甲、彭某乙的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以证明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提交彭某乙、陈某甲因本案从新疆阿拉尔市到四川大竹县往返的部分登机牌、汽车票及开支清单,以证明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因本案用去的交通费。被告人彭富德、彭某丙均供认其犯罪事实,但均提出被害人彭某甲有过错,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富德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被害人有过错,彭富德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富德、彭某丙与被害人彭某甲(本案死者,殁年49岁)系同胞兄弟。彭富德离异,无子女;彭某丙丧偶,无子女;彭某甲与其妻陈某甲、女彭某乙关系不和,分居多年。案发之前,彭富德、彭某丙、彭某甲居住于同一住宅的三间房屋内。因彭某甲之女彭某乙迁移户口等家庭琐事,彭某甲与彭某丙、彭富德积怨渐深。2012年12月3日下午,彭富德和邻居凃某某帮助彭某丙盖牛棚,彭某甲酒后在家门前辱骂彭富德,后二人持械打斗。彭富德先后用木板、木棒殴打彭某甲,并不顾彭某甲告饶将其当场打死。凃某某见彭某甲被打死后离开现场。然后,彭富德叫彭某丙一起将彭某甲的尸体抬到院坝前,彭富德将彭某甲的尸体肢解后,分装在编织口袋内,藏匿在彭富德家的猪圈内。同月5日,彭富德和彭某丙将彭某甲的尸体抛至大竹县文星镇花桥村6组黄某甲家废弃粪池里。事后,彭富德、彭某丙将处理彭某甲尸体的情况告诉了凃某某,此后彭某甲被打死、抛尸的事情在当地村民中传开。2014年12月18日,彭某甲之妻陈某甲回到大竹县老家后,听说丈夫彭某甲已被杀害、抛尸,并在黄某甲家废弃粪池里发现疑似尸骨后,即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同日,大竹县公安局民警组织人员从该粪池打捞出人体尸骨。经DNA鉴定,该死者系彭某乙(即本案死者彭某甲之女)的生物学父亲;经尸骨检验,其颅骨孔状骨折,有多条延伸的骨折线,颅腔内见骨碎片,其损伤程度足以致死,其死因多系具有一定质量便于挥动有棱边的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彭某乙因本案用去了丧葬费、交通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12月18日11时许,大竹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该局文星派出所转警称,当天上午10时许,文星镇桥头村村主任胡某某反映,该村村民陈某甲听说在该村6组黄某乙家废弃的粪池内有人体尸骨,怀疑是其失踪两年的丈夫彭某甲。文星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从粪池中打捞起来的塑料口袋中发现确系人体尸骨。该局于当日立案侦查。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拘传证、拘留证,证明:被告人彭富德、彭某丙于2014年12月18日被大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拘传到案,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3.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身份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彭富德、彭某丙及被害人彭某甲的身份情况。4.关于发现及打捞尸骨的情况说明、打捞过程的视频、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8日10时26分,大竹县公安局文星派出所民警接警后,与死者之妻陈某甲、死者的妻姐陈某乙、熊某某夫妇、村干部等一起到该村6组,陈某甲指出在该组黄某乙家废弃粪池里发现有尸骨。民警看到该粪池里确有漂浮物,即安排熊某某进行打捞。先捞起一个绑扎好的绿色塑料口袋,用镰刀划开后,里面是一个疑似人头骨。接着又捞起一个疑似人盆骨、两根其他人骨,以及一个绑扎好的有红字的白色塑料口袋,里面也有大量疑似人骨。5.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证明:(1)抛尸现场位于黄某乙老家废弃的猪圈粪池。在粪池口北侧60cm处有一堆人体白骨,头骨下方有一个白色塑料袋,头骨周围还有5个塑料袋,均有破口。以上尸骨和塑料袋均实物提取,照相固定。(2)位于8组65号的住宅为坐东朝西的瓦房,北侧是被告人彭富德居住的房间,中间是被害人彭某甲生前居住的房间,南侧是被告人彭某丙居住的房间。在彭某丙家西南侧斜坡下是村民郭某甲家的承包田,在该承包田东侧田坎中间和树上有烧灼痕迹。彭富德家大门进入堂屋,堂屋内有一风车,风车中间缝隙内有一把长34cm的砍柴刀。由堂屋北墙西侧木门进入卧室,由卧室东墙南侧木门进入厨房,在厨房西墙的水缸上有一竹制刀架,其上有大小杀猪刀各一把,红色、黑色塑料手柄菜刀各一把。以上刀具全部实物提取、照相固定。6.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大竹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抛尸现场发现的人体尸骨检验,该未知名死者的颅骨孔状骨折,有多条延伸的骨折线,颅腔内见骨碎片,其损伤程度足以致死。其死因多系具有一定质量便于挥动有棱边的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7.情况说明、鉴定委托书、DNA检验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大竹县公安局法医采集了死者彭某甲妻子陈某甲及女儿彭某乙的血样各1份,连同抛尸现场发现的人体尸骨样本1份,送达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中心进行DNA检验。经检验证实,抛尸现场发现的死者尸骨、陈某甲有15个STR基因座的分型符合作为彭某乙的生物学父、母的遗传必要基因条件。在排除同卵双生和外源性干扰前提下,支持该死者与彭某乙有亲缘关系,在上述基因座中,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了科学合理的确信。8.证人胡某某(大竹县文星镇桥头村村主任)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8日9:30左右,彭某甲的妻子陈某甲从外地回来后,到桥头村村委会办公室,说她头天问院子周围的人,其夫彭某甲到哪里去了,一个姓黄的人告诉她,彭某甲被人杀了,尸骨丢弃在黄某乙老家废弃的粪池里。她到该粪池去看,用木棒翻起来几个装有东西的尼龙口袋,发现有几根比较长的骨头,怀疑是彭某甲的尸体。其听说此情况后,即向派出所报了案。2012年12月左右,其看到过彭某甲,之后一直没有看到过他。彭某甲住在一个很偏僻的独院子,这个院子只有彭某甲、彭富德、彭某丙三兄弟住,距黄某乙的老屋有500米左右。黄某乙的老家院子平时只有黄某丙一个人居住,黄某丙又有间歇性精神病。彭某甲在群众中印象很差,有偷鸡摸狗的习惯,还爱耍流氓。彭某甲的妻子陈某甲一直在新疆务工,好多年都没回过家。彭富德离婚多年,彭某丙的老婆也死了20年以上。彭家三兄弟关系不好,经常打架,只是彭富德和彭某丙关系要好点。9.证人陈某甲(死者彭某甲之妻)的证言,证明:丈夫彭某甲经常把她往死里打,1997年二人一起到新疆打工,彭某甲还是经常打她,其就到其他地方打工去了,一直没让彭某甲知道。2003年,其为与彭某甲离婚回过一次大竹,但因没找到结婚证,没有办到离婚手续,其便又到新疆去打工。彭某甲共有四兄弟,老大在她嫁入彭家前就死了,老二叫彭富德、老三叫彭某丙,二人都没有老婆。他们三兄弟关系不好,经常争吵、打架。其女儿彭某乙初中毕业后,彭某甲准备将彭某乙带回四川嫁了,她不同意,悄悄将彭某乙带走,安排在新疆读书,彭某甲就独自回了大竹老家。后来其瞒着彭某甲,通过彭某丙将彭某乙的户口迁走,彭某甲知道后怪罪于彭某丙,二人关系更加恶化。2014年12月15日,其带女儿彭某乙回大竹办身份证,发现彭某甲不见。经打听,邻居黄某丁、郭某乙告诉她彭某甲死了,尸体在黄某乙老家废弃的粪池里。同月17日,其和二姐陈某乙到那个粪池去看,用木棒挑出来1个口袋,里面有1块骨头。同月18日,其到村办公室向主任胡某某反映了这个情况,然后就报了案。10.证人彭某乙(死者彭某甲的女儿)的证言,证明:1999年,其和父母一起在新疆生活。2002年,其兄生病去世后,父母就相互埋怨,经常打架,其父喜欢喝酒,喝醉后就打骂其母女。2003年,其母独自走了。2005年,其父准备将其带回老家嫁人,其母知道后将其接走,其父便一人回了四川,其随母亲生活至今。11.证人黄某丁(女,死者彭某甲生前的邻居)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5日,其在大竹县文星镇街上看到陈某甲,陈打听彭某甲的情况,其告诉陈,听说彭某甲死了,尸体被丢在彭家附近一粪池里。其是2013年八、九月份听别人说这个情况的,还听说彭某甲死后,是彭富德、彭某丙抬到粪池去的。2014年热天,有人在附近干农活闻到臭味,并看到粪池里漂有东西。陈某甲就说彭某甲与彭某丙以前不和,经常打架。彭某甲与彭某丙、彭富德关系的确不好,2012年七、八月份,其看到彭某甲受了伤,说是被他两个哥哥打了的。12.证人陈某乙(女,死者彭某甲的姨姐)的证言,证明:其妹陈某甲和她女儿彭某乙这次从新疆回来后,陈某甲在2014年12月17日打听到丈夫彭某甲可能死了,就到处寻找,最后在文星镇花桥村离彭某甲家一两里路远的一个废弃粪池里发现一些骨头,第二天就报了案。派出所民警打捞尸骨时,其和丈夫熊某某都到了现场,在那个粪池里打捞起来一个头骨和一些其他骨头。陈某甲与彭某甲夫妻关系一直不好,经常打架。陈某甲去新疆打工二十多年,只在十多年前回来过一次。13.证人郭某乙(死者彭某甲所在村民小组的组长)的证言,证明:彭某甲的大哥几十年前就死了,其二哥彭富德十多年前离了婚,无子女;其三哥彭某丙妻子二十多年前死了,也没有子女,这两兄弟都是单身。彭某甲、陈某甲夫妇有一儿一女,儿子7岁时因病去世。彭某甲三兄弟是住在一起的,彭某甲住中间堂屋,左边是彭富德,右边是彭某丙。三兄弟关系不好,经常打架,但彭富德与彭某丙关系要好一点。彭某甲喜欢杀狗卖钱,爱说下流话,其在两、三年前看到过彭某甲。2014年12月18日上午,陈某甲带领其、胡某某等村干部和派出所民警一起到黄某乙老家粪池处,陈某甲的二姐夫捞起来一些塑料口袋,里面装有人体头骨、背脊骨等。14.证人黄某戊(大竹县文星镇花桥村6组)村民的证言,证明:其所住院子与彭富德三兄弟所住院子相邻不远。彭富德与彭某丙关系要好点,彭某甲有小偷小摸习惯,爱耍流氓,调戏妇女,经常欺负两个哥哥。2014年12月17日中午13时许,彭某甲之妻陈某甲向其打听黄某甲(黄某乙的儿子)家粪池的位置,说有人告诉她彭某甲可能被人杀了,丢在了黄某甲家的粪池里了。其就给陈某甲说了黄某甲老家粪池的具体位置。2012年12月左右,其看到过彭某甲在杀狗卖。2013年4月左右,其到黄某甲家的粪池去挑水,看到一个白色口袋,怀疑不正常。15.证人凃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冬季一天下午,其在彭某丙家帮忙盖牛圈,彭某甲端一碗白酒叫其喝,其喝了一口,其余的都是彭某甲喝了的。当时彭富德也一起在盖牛圈,一个多小时后牛圈就盖好了。彭某甲拿着一把榔头开始骂彭富德,称今天总要打倒一个。彭富德提着一块木板将彭某甲手上的榔头砍掉,彭某甲也被砍倒在地,彭某甲爬起来拿出平时杀狗用的刀,指着彭富德吼:“老子今天要捅死一个!”说着就去捅彭富德。彭富德从地坝下的南瓜架子上拿了一根斑竹棒打在彭某甲肩膀上,将彭某甲手上的刀打落,接着又一棒将彭某甲打倒在地。彭富德继续打,彭某甲边滚边挣扎喊“救命”。彭富德边打边说:“不是你死就是我死!”像捶猪那样乱打,直到彭某甲没有呼救声,身体也不动为止。整个过程中,彭某丙一直坐在堂屋门槛上,没有帮忙,也没有制止。其见彭富德死了,便走了。第二天凌晨1点左右,彭富德打电话叫其不要将这件事说出去,否则要将其全家孙儿收拾了。后来,彭某丙告诉其,彭富德将彭某甲的尸体挑去倒在了黄某乙的粪池里。其将这件事告诉过妻子邹某某和邻居舒某某。16.证人邹某某(女)的证言,证明:周围的人都知道彭某丙三兄弟经常吵架、打架。两年前一天晚上,其夫凃某某告诉她,说他看见彭富德三兄弟打架,彭富德、彭某丙用木棒把彭某甲打死了,说如果报了案,彭某丙要被抓,叫其不要管。过了几天,凃某某又告诉她,彭某甲被丢在黄某乙家的粪池里,其告诉了周某某,这个事情就这样传开了,好多人都知道。17.证人饶某某(女,死者彭某甲同村民小组的邻居)的证言,证明:彭某甲与陈某甲关系一直不好,陈某甲在新疆没回来,彭某甲在家生活,彭家三兄弟也经常打架。彭某甲爱喝酒,酒后就到处骂人。2012年冬天,其听彭某甲的哥哥说彭某甲去新疆了,之后就一直没看到过彭某甲。18.被告人彭某丙的供述,证明:2012年农历10月20日(12月3日)天快黑时,其和哥哥彭富德一起盖牛棚,其叫凃某某帮忙后,请涂喝酒,并叫弟弟彭某甲一起喝。彭某甲喝完酒就骂彭富德,并拿刀去捅彭富德。彭富德顺手拿起一块木板将彭某甲手上的刀打掉,进而打彭某甲的头,将彭某甲打倒在地。其看到凃某某牵起牛走了,也跟着走了的。其半小时后回来,见彭某甲躺在地坝边,已经死了。彭富德与其商量将彭某甲碎尸,其就找了一根5米左右长的尼龙绳、一张塑料薄膜和四根编织口袋,彭富德找来一根木棒,二人将彭某甲抬到塑料薄膜上后,彭富德用彭某甲开始用的那把刀将彭某甲的尸体分开,将头和手臂放在一个口袋里,两个大腿分别放在一个口袋里,身子放在另一个口袋里,共4袋,然后将口袋扎好,二人将这些口袋抬到彭某甲家猪圈里,将彭某甲身上剥下来的衣服用塑料薄膜包好。第二天,其将那包衣服拿到附近田里烧了。第三天晚上,彭富德与其一人挑两袋尸体,将尸体抛到黄某乙之子黄某甲家废弃的粪池里。彭某甲性格好强,平时与彭富德有矛盾,当天又拿刀要去捅彭富德,彭富德才将彭某甲打死了的。彭某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12月19日,在见证人见证下,彭某丙对彭某甲被打死并肢解的彭家地坝、藏匿尸体的猪圈、烧毁彭某甲衣物的田块及旁边被火熏焦树干的树木、抛弃彭某甲尸体的黄某乙家废弃的粪池一一进行了指认。其指认过程有录音录像及拍照在卷佐证。19.被告人彭富德的供述,证明:2012年12月3日(农历10月20日)下午,其帮弟弟彭某丙盖牛棚,邻居凃某某牵着牛过来,就在一起摆龙门阵。中途,其弟彭某甲突然骂其。盖完牛棚后,其走到地坝边,彭某甲右手拿着杀猪刀准备捅他,其用木板打彭某甲右手,将刀打掉,彭某甲人也倒在地上,彭某甲准备去捡刀,其就继续打了三、四下。其当时下决心要打死彭某甲,便换了一根一米三、四长的杉木棒,对彭某甲的后脑一阵乱打。期间,彭某丙、凃某某都走了。其打了一会儿,彭某甲求情说:“我们是兄弟。”其说:“晚了,你晓得是兄弟的话,就不会拿杀猪刀对准我!”其就继续打彭某甲的头部,直到彭某甲滚到地坝下面的地里,其可能打了十多二十分钟。其在地坝休息的时候,彭某丙回来了。其见彭某甲已经死了,就找出尼龙绳、塑料薄膜,将彭某甲捆好,与彭某丙一起抬到塑料薄膜上。然后,其用杀猪刀和砍柴刀将彭某甲的尸体分开,彭某丙帮着装袋,头和两只手装一袋,身子装一袋,两条腿装一袋,然后把袋口扎好,搬到猪圈的猪槽里。第二天上午,其和彭某丙将彭某甲的衣物和那张塑料薄膜拿到门前田里用稻草烧了,旁边那个树上还有火烧留下的黑色痕迹。第三天(2012年12月5日)晚上8点过后,其分两次将尸体运到黄某乙之子黄某甲家废弃的粪池抛弃了的。其第一次挑的两袋重的,彭某丙在后面照亮。第二次是其自己背去的。事后,其将杀死彭某甲及碎尸、抛尸的情况告诉了凃某某,并嘱咐他不要说出去。彭富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12月19日,在见证人见证下,被告人彭富德对其抛弃彭某甲尸体的黄某乙家废弃的粪池、其打死彭某甲并肢解彭某甲尸体的彭家地坝、藏匿尸体的猪圈、烧毁彭某甲衣物的田块及旁边被火熏焦树干的树木一一进行了指认,并在其家中风车里找到其分尸用的砍柴刀,在其厨房内找到其分尸用的杀猪尖刀。指认过程有录音录像及拍照在卷佐证。2015年7月1日,被告人彭富德对从其家中搜出的6把刀具照片进行辨认,在见证人见证下,彭富德辨认出2号杀猪刀和4号砍柴刀就是其肢解彭某甲尸体所用的刀具。辨认过程有拍照在卷佐证。20.黄某乙、黄某甲、黄某己的户籍证明,黄某庚(6组组长)的证言,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大竹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上世纪80年代,黄某乙与长子黄某甲共用一口粪池,全家搬到公路边居住后,该粪池已废弃。本案抛尸地点即为黄某乙家该废弃粪池。对该粪池,有人称是黄某乙家废弃的粪池,有人称是黄某甲家废弃的粪池,均是指该粪池。21.彭某甲家庭成员及关系证明,陈某甲与彭某甲结婚登记资料,陈某甲、彭某乙的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证明:陈某甲系彭某甲的妻子,彭某乙系彭某甲的女儿。上列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提交的彭某乙、陈某甲因本案开支的清单没有证明能力,不能作为证据采纳;提交的部分登机牌不能证明机票的金额,提交的汽车票等不能完全证明二人用去的交通费,但这些凭证能证明二人因本案往返的事实及时间、路线,可作为酌情认定其用去交通费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富德在纠纷中,不顾对方告饶,将其胞弟彭某甲当场打死,并碎尸后抛弃、藏匿于废弃粪池内,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应予严惩。被告人彭某丙帮助彭富德毁尸灭迹,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亦有一定责任,被告人彭富德、彭某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二被告人的辩解理由及被告人彭富德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成立,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彭富德依法可以适用死刑,不立即执行,对被告人彭某丙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富德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其犯罪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彭某丙没有共谋、参与杀人,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要求赔偿丧葬费22848.5元的诉求,符合法定标准,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20289.5元,无充分的票据证实,但可酌情认定10000元,两项费用共计32848.5元。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求,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富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彭某丙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三、被告人彭富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彭某乙因本案造成的丧葬费22848.5元、交通费10000元,共计32848.5元。四、被告人彭某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 江审 判 员  王天双人民陪审员  赵 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剑琴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条: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