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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祝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祝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202号原告谢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朝勇,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祝某。原告谢某甲与被告祝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文辉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朝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诉称,我父母谢杏彪、祝大红现已死亡,留有东乡县孝岗镇解放街城脚巷13号及东乡县孝岗镇正德路42号2单元202室(原府前路)房屋两套(价值9万元)。父母健在时,曾口头答应收养被告,但后来双方没有形成收养关系,也没有事实收养。由于现在父母已去世,去世也没有留有任何遗嘱,以证明我是唯一合法继承人,被告没有任何继承权。现要求判令原告系谢杏彪、祝大红财产唯一合法继承人,被告祝某无财产继承权。被告祝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谢杏彪与祝大红结婚后生育一男孩,名叫谢某乙,其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添置的房屋分别座落府前路砖混结构二层楼(建筑面积87.7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交字第11号,房屋所有人谢杏彪),孝岗镇解放街城脚巷13号砖木结构(建筑面积39.6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字第305号,房屋所有人谢杏彪)城脚巷12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3.2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东土国用(1998)字第G37123号,土地使用者谢杏彪】,后谢杏彪与祝大红在年轻时抚养过祝某一段时间,在之后祝某就回了她自己生母家里,双方并没有办理过收养手续。2011年9月7日,谢杏彪因病去世,2013年5月19日,祝大红因病去世。两位老人去世后都没有留下任何遗嘱,以证明原告谢某甲系唯一合法继承人,被告祝某没有任何继承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谢某甲身份证,谢杏彪及祝大红两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谢杏彪及祝大红两人火化证明,谢杏彪及祝大红两人生前的户籍,孝岗镇派出所死亡证明,东乡县商务局与东乡县公安局孝岗镇派出所证明,谢某甲履历表,房屋所有权证字第305号及交字第11号产权证,东土国用(1998)字第G37123号土地使用证,证人黄某证言等足以证实,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嘱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之规定,因没有遗嘱就按法定继承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得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之规定,谢杏彪及祝大红的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谢某甲予以继承。关于被告祝某是否取得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谢杏彪及祝大红不具备收养条件,且未向县级以上政府部门登记,故收养关系无效,而且被告也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谢杏彪及祝大红生前所有的座落府前路砖混结构二层楼(建筑面积87.7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交字第11号,房屋所有人谢杏彪),孝岗镇解放街城脚巷13号砖木结构(建筑面积39.6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字第305号,房屋所有人谢杏彪),城脚巷12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3.2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东土国用(1998)字第G37123号,土地使用者谢杏彪】归原告谢某甲继承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谢某甲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据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艾文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 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