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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奈民初字第4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艳伟与李天诗、吴恩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伟,李天诗,吴恩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民初字第4654号原告王艳伟,男,1973年4月3日出生,蒙古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被告李天诗,女,47岁,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被告吴恩祥,男,48岁,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原告王艳伟诉被告李天诗、吴恩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国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天诗、吴恩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伟诉称,二被告经张某某联系,于2014年向原告借现金30万元,至2015年2月26日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同意延期偿还,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9.9万元到期利息欠据,并重新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利息3分。此款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15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给付利息,利随本清。2015年2月26日前9.9万元利息当时是按月利率30‰计算的,现按照法律规定按月利率20‰计算,要求二被告给付6.6万元。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张某某介绍,二被告于2012年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30‰,至2015年2月26日,未能偿还借款本金,按利率30‰计算另欠11个月利息款9.9万元。二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另出具一枚9.9万元利息款欠据。上述借款本息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未给付利息款6.6万元,30万元本金从2015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给付利息,利随本清,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据一枚、欠据一枚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应当及时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借款利率原告按20‰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王艳伟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款6.6万元,30万元本金从2015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给付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6元,减半收取426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文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