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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刘云珍、沈家胜与沈家智、沈丽娟、沈育文、李彬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珍,沈家胜,沈家智,沈丽娟,沈育文,李彬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357号原告:刘云珍,女,1929年2月1日生。原告:沈家胜,男,1957年6月27日生。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姚贤彪,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家智,男,1962年10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徐善勤,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沈丽娟,女,1947年9月17日生。第三人:沈育文,女,1949年2月8日生。第三人:李彬,男,1984年4月16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云珍、沈家胜与被告沈家智、第三人沈丽娟、沈育文、李彬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刘云珍、沈家胜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云珍、沈家胜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云珍、沈家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7361元,由原告刘云珍、沈家胜负担(已缴纳)。审判员  任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