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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2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吕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刑初34号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农民,群众。2015年11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吕某驾驶鲁H×××××/鲁H×××××挂大型货车,顺济宁市兖州区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吕公堂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高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高某乙与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张某、贾中亮受伤。后高某乙医治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吕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接警单、身份信息、办案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高某甲、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吕某的供述与辩解,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当庭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经审理查明,事发后,被害人被送医治疗,被告人张钦星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吕某在保险赔偿范围外,再自愿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7.6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吕某的行为予以谅解,恳请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吕某从宽处理,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当庭表示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办案说明、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高某甲、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吕某的供述与辩解,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5)交鉴字第3960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吕某肇事后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传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