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少民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陈将军、马丹云与昆山建伟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将军,马丹云,昆山建伟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少民初字第00332号原告陈将军。原告马丹云。委托代理人薛本肖、李林(实习),江苏求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二原告。被告昆山建伟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朝阳东路55号。法定代表人江蓬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世华、徐娟,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将军、马丹云诉被告昆山建伟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建伟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屈艳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将军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本肖、李林,被告昆山建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世华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将军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本肖,被告昆山建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将军、马丹云诉称,两原告租赁昆山建伟汽配用品物流城(以下简称建伟汽配城)内的商铺6#101/102室经营汽车用品。汽配城由被告负责物业管理,2015年5月28日下午,两原告的儿子陈某在汽配城河旁玩耍,因河段边无任何护栏等防护设施,导致陈某不慎落水,后因河段水深,不幸溺水身亡。被告明知水深危险,但未在河边设任何护栏等防护设施,且没有设立任何警示标志,导致原告之子溺水身亡。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3478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3000元,合计7733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昆山建伟公司辩称,本案死者死亡原因并不明确,除溺水导致死亡外,不排除其他死因,即使是因为溺水导致死亡,在涉案事故发生时,本案被告并无过错,事发地点也不在被告管理范围内。死者陈某事发时年仅5周岁,对自己行为及危险认知有欠缺,两原告作为监护人应当对其承担全部、不间断的监护责任,陈某事发时是自己在河段边玩耍并落水,并无第三人侵害,因此两原告未尽监护责任是本案的唯一原因,两者存在必然联系,综上,原告的诉请并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于2009年12月25日生育一子陈某。原告陈将军租赁了位于建伟汽配城6号楼101室房屋开,于2013年在此设了昆山开发区任我游汽车用品商行至今。2015年5月28日下午4点多,两原告之子陈某独自一人离开上述租赁房屋在建伟汽配城内玩耍,到5点多两原告发现陈某未回家即寻找,寻找未果后调取被告的监控录像查看,监控录像显示,陈某于当日下午4点55分左右在紧挨汽配城南边的河边玩耍,同日下午6点16分两原告向昆山市公安局青阳派出所报警,当日在该河段打捞未果,次日下午原告从该河段里打捞出死者陈某。2015年6月2日,昆山市公安局出具法医学分析意见书,对死者陈某经尸表检验“认为溺死性可能存在,建议家属申请进行尸体解剖检验及相关检验以明确死亡原因。”后原告未申请解剖检验。被告认可陈某系在该河段落水,对陈某是否系溺水死亡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又查明,原告陈将军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建伟公司签订《建伟汽配用品物流城租赁及市场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陈将军租赁建伟汽配用品物流城6号楼101室从事商业经营,租赁时间为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被告建伟公司作为甲方应承担的部分权利义务内容为“五、1.为培育和繁荣市场,丙方(即业主)将其在昆山建伟汽配用品物流城内商铺的租赁、代收代付房租、水电费、日常经营管理费等一切事宜唯一、不可撤销地全部授权给甲方,甲方有权行使丙方的一切权利。2.甲方为乙方提供规范的物业管理等后勤服务,负责市场及附属设施的维修、保洁、消防、安全保卫等工作,双方另行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乙方应收取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及各类押金”。后原告陈将军与被告昆山建伟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该物业服务合同中第二条第3款约定被告昆山建伟公司的管理事项为“本物业管理范围的公用设施(道路、室外上下水管道、化粪池、沟渠、绿化、路灯、停车场)的维修、养护和管理”。依据被告提供的竣工图、法院现场查看及庭审确认,死者陈某落水的河段紧邻建伟汽配城,该河段河岸边原留有8米左右的草坪,该草坪于2014年左右被修建为水泥地用于物流、租赁户装卸、堆放货物,原告主张系被告修建了水泥地导致危险因素存在,并提供了建伟汽配城租赁商户的证言,但被告不予认可。事发前,该河段与建伟汽配城之间并无任何隔离防护措施,亦未设立警示标志。被告主张其物业管理范围为竣工图的红线范围内,不包含事发河段及河岸边的水泥地。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昆山建伟公司在该建伟汽配城与该河段之间设立了围栏。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监控录像、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笔录、执法记录仪录像、录像、昆山市公安局法医学分析意见书、物业服务合同、建伟汽配用品物流城租赁及市场管理合同、照片、证人证言、图纸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死者陈某的死因,原告主张系溺亡,被告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死者陈某落入河中于第二天打捞出,经公安机关尸表检验认为存在溺死可能性,虽被告对死者陈某系溺死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虽然死者父母未申请对尸体进行解剖检验,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认定死者陈某系死于溺亡。事发时死者陈某尚不足6周岁,对可能发生的危险认识不足,两原告作为陈某的父母负有监护职责,两原告在建伟汽配城经营多年,对周边环境较为了解,对建伟汽配城旁边无任何防护措施的河段系明知的,且建伟汽配城为开放性商业区,其他危险因素亦较多,其放任陈某独自出门玩耍,未能尽到监护职责,对于死者的落水负有责任。依据被告昆山建伟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伟汽配用品物流城租赁及市场管理合同》和《建伟汽配用品物流城物业服务合同》,被告作为建伟汽配城的市场管理方及物业服务公司,有义务及时采取措施对存在的安全隐患予以排除。依据被告提供的竣工图,事发河段的岸边应为草坪等绿化带非水泥地,原、被告对于事发河段岸边的水泥地是否由被告修建存有争议,原告主张被告修建了该水泥地导致危险因素,但未能提供证据,被告否认修建了该水泥地,本院认为,即使事发河段的水泥地非被告修建,事发河段紧邻建伟汽配城,该汽配城为人群往来密集区,该河段岸边已被铺设成水泥道路,且该河段与建伟汽配城之间并无任何隔离防护措施亦无任何警示标志,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被告作为市场管理及物业服务公司,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危险事故发生,被告昆山建伟公司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管理义务,未能及时消除该安全隐患,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确认两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昆山建伟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两原告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死者陈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父母即两原告自2013年一直居住、生活在昆山,并在昆山经营汽车配件生意,且事发时陈某跟随父母在昆山生活,本院确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86920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33478元,依据2014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1783元,本院确认丧葬费为30891.5元。3、精神抚慰金,两原告因陈某的死亡承受了精神痛苦,本院确认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等费用30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但死者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等费用系必然,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后,原告的损失共计769811.5元,由被告昆山建伟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30943.45元,其余损失由两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建伟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将军、马丹云各项损失共计230943.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固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266元,由原告陈建军、马丹云承担2986.2元、被告昆山建伟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279.8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徐 琰代理审判员 屈艳丽人民陪审员 刘建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峥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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