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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未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秦某与方某甲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方某甲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未民初字第00037号原告:秦某。委托代理人:王植,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方某甲。原告秦某诉被告方某甲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祝旖旎独任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祝旖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云华、沈纪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植,被告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方某乙。2007年12月25日,双方在武汉市汉阳区民政局协议自愿离婚;约定婚生子方某乙由方某甲抚养,秦某每月负担其子抚养费200元至其子18周岁止,可随时探望子女等。嗣后婚生子方某乙跟随方某甲生活至2010年1月7日。该日后,方某乙跟随原告秦某赴湖北省孝感市生活至今。原告目前有稳定的工作和住房,有抚养子女的能力,现起诉要求婚生子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其子抚养费600元至其子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某甲辩称: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已对婚生子方某乙的抚养问题做出了约定,应当遵守。原、被告离婚后至2010年1月7日,方某乙一直跟随被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其学习、生活得到妥善照顾,被告对婚生子方某乙尽到了抚养职责,未违反离婚协议的约定。但原告在此期间却教唆方某乙对被告及被告的家人实施不良行为,破坏被告重新组织的家庭,导致被告第二次婚姻破裂,更对方某乙的健康成长产生不利影响。2010年1月7日,原告为了阻止方某乙揭露其上述行为,将方某乙从被告处带走,致使方某乙长期脱离被告的抚养,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要求抚养方某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与被告方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方某乙。2007年12月25日,双方在武汉市汉阳区民政局协议自愿离婚;约定婚生子方某乙由方某甲抚养,秦某每月负担其子抚养费200元至其子18周岁止,且可随时探望子女等。嗣后婚生子方某乙跟随方某甲生活至2010年1月7日,期间原告秦某未支付子女抚养费。该日后,方某乙跟随原告秦某赴湖北省孝感市生活至今,被告方某甲未支付子女抚养费。现原告以其有稳定的工作和住房,有能力抚养子女为由,起诉要求婚生子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其子抚养费600元至其子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某甲表示要求抚养方某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秦某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方某甲每月负担其子抚养费1,200元。且婚生子方某乙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原告秦某全年工资收入63,128.8元,且购置有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锦绣后湖雅苑14c幢301室房屋1套。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被告方某甲全年工资收入总额284,885.49元。再查明,原告方某乙、秦某诉被告方某甲抚��费纠纷一案中,2007年12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期间方某乙的抚养费已经本院(2015)鄂汉阳未民初字第0003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并当庭支付完毕。以上事实,有原告秦某提交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自愿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复印件各1份,孝感市孝南区书院街道锦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民生银行工资账户流水原件1份,被告方某甲提交的照片6张,荣誉证书原件1份,以及本院调取的交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工资账户流水原件各1份,婚生子方某乙的当庭陈述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方某甲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离婚时曾协议其子由被告抚养,但考虑婚生子方某乙愿意与母亲秦某共同生活的意见,结合其目前学习及生活环境已稳定的现状,方某乙由原告秦某抚养为宜。被告方某甲系方某乙之父,应负担其子必要的抚养费。综合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其现居住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被告方某甲的负担能力,以方某甲每月负担其子抚养费8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秦某与被告方某甲之子方某乙由原告秦某抚养;二、被告方某甲自2016年1月起每月负担其子方某乙抚养费800元至其子独立生活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方某甲承担,被告方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秦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祝旖旎人民陪审员  沈纪奎人民陪审员  郑云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