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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3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刑初2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沂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杨某在淄博市张店区兴学街其临时居住楼房公寓内,三次容留韩某、刘某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韩某、刘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瑞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沂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