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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2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合肥广齐建筑钢模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徐维艮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广齐建筑钢模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徐维艮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2412号原告:合肥广齐建筑钢模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光明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力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红琼,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惠,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维艮,女,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吕先三,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广齐建筑钢模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齐公司)与被告徐维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君雪、人民陪审员陈昌海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齐公司委托代理人汤红琼、刘晓惠,被告徐维艮委托代理人吕先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齐公司诉称:2012年1月13日,李光建向邵柏春借款3000000元,2012年4月6日,李光建向王仁芳借款3000000元(该借款实际由邵柏春控制),这两笔借款均由广齐公司提供担保。2012年4月20日,广齐公司作为担保人代李光建履行还款义务,按邵柏春要求,将3000000元借款转至其妻妹徐维艮账户,现王仁芳和邵柏春均否认收到这3000000元还款,因此徐维艮属不当得利,依法应将广齐公司所转3000000元及利息予以返还。为维护广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徐维艮返还不当得利3000000元及利息损失570000元(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暂自2012年4月21日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以后继续按此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徐维艮承担。徐维艮辩称:1、广齐公司主体不适格,广齐公司系代李光建还款,因此如主张不当得利也应当由李光建主张;2、李光建曾向多人借款,但还款的时候存在一款多还的现象,广齐公司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3000000元系应邵伯春的要求打入到徐维艮的账户,实际上该笔转款系代还向徐维艮的借款;3、广齐公司还款行为发生在2012年4月20日,故即使存在不当得利也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广齐公司的诉讼请求。广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转款凭证,证明广齐公司转给徐维艮的3000000元系代案外人李光建偿还邵伯春借款;证据2,民事判决书,证明案外人王仁芳、邵伯春均不认可收到该3000000元还款;证据3,说明、授权委托书,证明王仁芳借款3000000元实际由邵伯春控制和管理。徐维艮对此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款项系李广建偿还徐维艮的借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王仁芳与邵伯春与本案无任何关系,系独立的借款主体,各自的借款由各自负责追偿;对证据3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说明和授权委托书仅能说明王仁芳与邵伯春之间熟悉,王仁芳仅仅是委托邵伯春催要借款,并非要求将借款偿还给邵伯春,更不能证明邵伯春实际控制该笔借款。徐维艮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徐维艮具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具有出借能力;证据2,借据,证明2014年2月25日李光建向徐维艮借款2750000元,双方之间一直存在资金往来,广齐公司向徐维艮转款3000000元系偿还李光建对徐维艮的借款。广齐公司对此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个体工商户的营业能力与徐维艮是否有借贷能力无关,且广齐公司在诉讼阶段曾前去该店面询问,该店面的经营者陈述徐维艮早已不在此经营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借据与本案事发时间间隔两年,徐维艮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李光建与其在本案事发之前有借贷往来,此外通过与李光建核实,该借据并没有实际出借,而是由于李光建欠邵伯春的利息和违约金所以才打的借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广齐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徐维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对证据3,该份证据已在广齐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徐维艮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与徐维艮是否具有出借能力以及徐维艮同李光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并无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该借据的出借人和借款人为徐维艮与案外人李光建,不论该借据是否真实,该借据载明的形成时间为204年2月25日,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月13日,案外人李光建向案外人邵柏春借款3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4月23日。当日李光建向邵柏春出具借据一份,广齐公司与案外人李劲明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邵伯春随即履行了3000000元的出借义务。2012年4月6日,李光建向王仁芳借款3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5月5日。当日李光建、李劲明向王仁芳出具借据一份,广齐公司与李劲明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王仁芳随即履行了3000000元的出借义务。之后,李光建未能按约履行上述两笔借款的还款义务,王仁芳与邵伯春遂分别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瑶海法院)起诉李光建、李劲明与广齐公司,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与保证责任,案号分别为(2014)瑶民一初字第02112号、(2014)瑶民一初字第02113号。李光建与广齐公司在(2014)瑶民一初字第02112号案件中主张广齐公司已代李光建偿还本金3000000元并转款至徐维艮账户(即本案涉案款项),故李光建对王仁芳所负3000000元的债务已清偿完毕,但王仁芳对此不予认可。(2014)瑶民一初字第0211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李光建与广齐公司主张的其已清偿完毕的凭据“王仁芳授权委托书”(即本案中广齐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不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李光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徐维艮转款就是归还该笔3000000元债务,故对李光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此判决李光建向王仁芳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广齐公司与李劲明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合肥中院),合肥中院经审理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合民一终字第016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光建和广齐公司在(2014)瑶民一初字第02113号案件中主张李光建所欠邵伯春的3000000元借款已清偿完毕,但并未主张本案中的广齐公司向徐维艮转款的3000000元系归还该笔借款。(2014)瑶民一初字第0211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判定李光建偿还邵伯春借款本金2749710元及相应利息,广齐公司与李劲明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合肥中院,合肥中院经审理认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不当,依法改判撤销原判决、李广建向邵伯春偿还借款本金2468120元及相应利息、广齐公司与李劲明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2012年4月20日,广齐公司向徐维艮账户中转款3000000元,转款说明处载明“代李光建还邵伯春款”。上述事实,由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系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财产收益,致他方受损害,应负返还的义务。本案中,徐维艮抗辩称广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且即使构成不当得利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李光建与邵伯春、王仁芳之间各存在一笔300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广齐公司在该两笔借款中均承担保证责任,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广齐公司向徐维艮的转款行为,客观上已造成损失的存在而徐维艮得利的事实,故作为本案适格主体并无不当。广齐公司向徐维艮转款3000000元一事虽发生在2012年4月20日,但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遭到侵害之日。合肥中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2015)合民一终字第01685号民事判决书最终判决认定广齐公司向徐维艮转款3000000元的行为不构成对王仁芳债权的清偿,故诉讼时效应当从该份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至本案广齐公司起诉之日尚不满两年,故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本院对徐维艮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依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除一方收益、一方受到损害之外,还应满足收益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无法律上原因。转款凭证中虽载明“代李光建还邵伯春款”,但李光建和广齐公司主张其向王仁芳所借的款项实际也由邵伯春控制,因此在还款时才会备注“代李光建还邵伯春款”。李光建和广齐公司在(2014)瑶民一初字第02112号、(2014)瑶民一初字第02113号案件中也一直认可和主张本案中该笔转款并非偿还李光建向邵伯春的借款而是偿还向王仁芳的借款,王仁芳对此予以否认,瑶海法院和合肥中院经审理后也并未认定。徐维艮对收到广齐公司转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抗辩称该转款系代李光建偿还李光建与徐维艮个人之间的借款。徐维艮提供的借据上载明的形成时间为2014年2月25日,早于本案转款的时间,徐维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李光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仅凭该借据不足以证明徐维艮的抗辩理由,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广齐公司向徐维艮转款3000000元的事实属实,客观上造成广齐公司受损而徐维艮受益,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已生效的裁判文书中已认定该笔转款并非是对王仁芳债务的清偿,徐维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取该3000000元存在合法依据。故广齐公司要求徐维艮返还该30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徐维艮在占有上述3000000元资金期间,取得资金占有的利益,故应当向广齐公司返还在此期间的产生的利息收益,但广齐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款清时的利息,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维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合肥广齐建筑钢模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款项30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合肥广齐建筑钢模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60元,由原告合肥广齐建筑钢模租赁有限责任公司160元,由被告徐维艮负担352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徐维艮负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举代理审判员  郭君雪人民陪审员  陈昌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泽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