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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刑初字第00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初字第00495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甲,无业。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2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4年7月10日刑满释放;曾因无证驾驶,于2001年被溧阳市公安局决定治安拘留15日;曾因赌博,于2011年7月被溧阳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1年10月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17时左右,被害人闻某到本市南渡镇旧县村234号董某甲家要债时,与被告人董某甲发生纠纷。因两人言语不合,被告人董某甲持菜刀将闻某左肩、胸部、左肘部砍伤,导致其左肩背部、胸部及左肘部的瘢痕累计长6.8厘米,左侧肩胛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闻某所受伤属轻伤二级。为指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董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董某甲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17时左右,被害人闻某到本市南渡镇旧县村234号董某甲家因债务纠纷与被告人董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董某甲持菜刀将闻某左肩、胸部、左肘部砍伤,被害人闻某左肩背部、胸部及左肘部的瘢痕累计长6.8厘米,左侧肩胛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闻某所受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董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确认的身份信息证明,书面“抓获经过”,门诊病历单,出院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闻某的陈述,证人史某、董某乙、董某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董某甲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另被告人董某甲的前科劣迹情况有相关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释放证明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董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具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段云松人民陪审员  乔建平人民陪审员  周建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加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