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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杨乡坤与项建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乡坤,项建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666号原告:杨乡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勇,系浙江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建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杨益、项建华,系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乡坤为与被告项建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乡坤的委托代理人孙勇、被告项建浦的委托代理人项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当日原告通过自己农业银行62×××12账户将借款本金260000元汇入被告的农业银行62×××11账户内,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仅在2012年6月30日、2013年2月23日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70000元,余下借款本金13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1、被告项建浦立即偿还原告杨乡坤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整及利息(以本金26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2年6月30日止为55287元;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2月23日止为31059元;以本金1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及农业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为2.5%的事实。被告项建浦当庭辩称:项建浦不是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项顺国。项建浦收到本案借款后于当天2011年8月11日将借款转账给项顺国,原告对此也知情。之后2012年6月30日、2013年2月23日,项顺国直接向原告还款分别为6万元、7万元。余欠的13万元借款本金应由实际借款人项顺国偿还。被告项建浦没有提供证据。诉讼中,经被告项建浦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借款》中借款人处的“项建浦”签名是否与本院取样的样本一致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提供的《借款》中借款人处的“项建浦”签名字迹与本院取样样本是同一人书写形成。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认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认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本院认为鉴定程序合法,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项建浦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转账凭证无异议,对借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1日,被告项建浦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并出具抬头为“借款”的借条一份。同日,原告银行转账26万元至被告项建浦账户。借款后,被告项建浦分别于2012年6月30日、2013年2月2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7万元,合计1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项建浦出具借条且已收到原告交付的26万元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项建浦的抗辩无证据佐证,且其借款后的资金用途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扣除被告已偿还的13万元借款本金,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应予偿还。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项建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乡坤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6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2年6月30日止;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2月23日止;以本金1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545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272.5元,鉴定费4800元(被告已预缴),均由被告项建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管纪晨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蒋 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