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靖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禄琴诉被告唐学胜、董万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禄琴,唐学胜,董万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靖民初字第864号原告张禄琴,女,汉族,生于1972年7月30日,无业。身份证号:。被告唐学胜,男,汉族,生于1970年3月6日,农民。身份证号:。被告董万程,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14日,农民。身份证号:。原告张禄琴诉被告唐学胜、董万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禄琴,被告董万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学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禄琴诉称,被告唐学胜在被告董万程担保下于2013年12月12日借原告30000元。经多次索要未果。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唐学胜未答辩。被告董万程辩称,借款30000元属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被告唐学胜向原告张禄琴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董万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并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学胜作为借款人应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董万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的行为,应为其与原告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董万程应就被告唐学胜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唐学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学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禄琴借款30000元。二、被告董万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董万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学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唐学胜、董万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宏源审判员 祁永成审判员 牛云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孔有弟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