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109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牛永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牛永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109民初228号原告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南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付合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凤超颖,女,1987年5月6日出生,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贝,女,1988年4月16日出生,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牛永军,男,1977年12月31日出生。原告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煤集团公司)与被告牛永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京煤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要求牛永军交纳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946元。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牛永军承认原告京煤集团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提出其电动自行车放置在小区楼道内丢失,京煤集团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牛永军提供电动自行车购置收据证明丢失电动自行车的价值,京煤集团公司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牛永军在小区内丢失电动自行车的事实,并自愿为牛永军减免物业费200元。本院认为,牛永军关于电动自行车放置在小区楼道内丢失,物业公司应予解决的答辩意见,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作为本案中牛永军拒绝向京煤集团公司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理由,现京煤集团公司自愿减免物业管理服务费200元,本院不持异议,故牛永军应给付京煤集团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74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七百四十六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牛永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余 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喜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