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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02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贾小林诉曲蒙蒙、曲永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小林,曲蒙蒙,曲永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民初211号原告:贾小林,住伊宁市。委托代理人:李满,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蒙蒙,住伊宁市。被告:曲永国,住伊宁市。原告贾小林诉被告曲蒙蒙、曲永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小林的委托代理人李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蒙蒙、曲永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被告曲蒙蒙借我信用卡使用后,透支50000余元,至2015年6月30日还余26500元款项未还。在我多次追索的情况下,被告曲蒙蒙于2015年6月30日打下欠条,注明欠26500元,在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被告曲蒙蒙的父亲曲永国为本欠款提供担保。但还款期限已至,被告仍未还清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曲蒙蒙支付欠款26500元及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13日间的利息449.5元(按照银行年利率6%计算),合计:26949.5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曲永国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曲蒙蒙、曲永国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被告曲蒙蒙给原告贾小林出具欠条一张,注明:“共欠贾小林38400元(叁万捌仟肆佰元整),已还11900元,还欠26500元(贰万陆仟伍佰元)。三个月还清,6月30日至9月30日还清。如该承诺不实现认罚款。注明,欠条只此一份,以前所有欠条从今日起作废。欠款人曲蒙蒙,担保人曲永国。家庭住址:新疆伊宁市。”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被告曲蒙蒙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资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曲蒙蒙欠原告贾小林26500元,有被告曲蒙蒙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曲蒙蒙理应偿还。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13日利息449.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曲永国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其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曲蒙蒙、曲永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该行为表明其既放弃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又未履行法定的举证义务,其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蒙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小林现金26500元;二、被告曲蒙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小林现金26500元的利息449.5元(从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13日按年利率6%计息);三、被告曲永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5元,减半收取256.25元由被告曲蒙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李晓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海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