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滨刑二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浦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刑二初字第0028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浦某,电机厂员工。2015年7月2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5)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浦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俭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浦某在本市滨湖区华庄街道水乡苑一区11号附近,见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苏B×××××的广州本田牌汽车未锁车窗,遂通过车窗打开车门,窃得该车内的现金人民币6170元。被告人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浦某处查获赃款人民币2170元,被告人浦某家属代为退赔人民币4000元,上述钱款均已发还被害人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浦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浦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浦某全额退赃,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浦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包瑾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