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安民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县支行与被告周晓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县支行,周晓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135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县支行,住所地江安县竹海大道。负责人胡骏,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品科、黄莉,该支行员工。被告周晓红,女,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宁县长宁镇。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县支行与被告周晓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李小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美、人民陪审员陶宏娟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品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晓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江安县支行)诉称,2013年8月7日,被告周晓红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额度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借款额度有限期自2013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7日,在额度有限期内发放的贷款,最长期限为2年。2013年8��7日,被告周晓红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担保抵押权人的如下债权:(一)本抵押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期限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二)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等。被告周晓红江安镇竹都大道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自愿为确保借款人周晓红于2013年8月7日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履行,保障债权的实现,甲方自愿以抵押财产清单(本合同附件1)所列财产抵押,向乙方提供担保。为此,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定立本合同。2013年8月9日,周晓红从我行支用贷款280000元,贷款初期被告周晓红利息还款正常,周晓红从2015年6月9日开始出现逾期,被告周晓红违约未还款,根据���就业小额担保借款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第(一)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收利息。2、乙方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3、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综上所述,被告周晓红未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已违约,依合同规定,被告周晓红应清偿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在抵押合同范围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很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周晓红偿还原告本金280000元,利息、罚息4175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7月19日,利息、罚息计算至履行债务时止),共计2841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晓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向邮政银行江安县支行提交了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贷款申请表。原告邮政银行江安县支行与被告周晓红于2013年8月7日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周晓红作为借款人。该合同第二条贷款的金额、用途、利率、期限载明:“金额大写贰拾捌万元整;年利率9.15%;期限24月自2013年8月至2015年8月。”第七条还款方式载明“……乙方自愿按下列第四种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四)按(月/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第十一条贷款担保方式载明:“抵押担保的具体约定依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抵押合同》中的规定执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载明:“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13年8月7日,被告周晓红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抵押合同,甲方为周晓红,乙方为邮政银行江安县支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以抵押财产全部价值担保乙方如下债权:(一)本抵押的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期限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二)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财产为周晓红坐落在江安镇竹都大道的房屋。2013年8月9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将28万元贷款汇入被告周晓红的账户。原告自述被告周晓红从2015年6月9日出现逾期情况,未支付2015年6月9日之后的利息,本金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个体营业执照、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产评估协议、被告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邮政银行江安县支行与被告周晓红均具有订立合同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2013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自各方当事人签名后成立并生效,被告周晓红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周晓红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周晓红在签订《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时已约定一方当事人违约后利息、罚息的计算方法,该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周晓红给付利息、罚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县支行贷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5年6月9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为基数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15%计算,逾期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3元,由被告周晓红负担;此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县支行已预交,被告周晓红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波代理审判员  杨 美人民陪审员  陶宏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贺 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