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子洲民初字第00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赵XX与被告拓XX、武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拓XX,武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子洲民初字第00578号原告赵XX,男,汉族,1976年10月17日出生,农民,住子洲县淮X湾乡后淮X湾村,身份证号码:6127321976********。被告拓XX,男,汉族,1982年4月22日出生,农民,住子洲县裴家湾镇裴家湾村被告武X,男,汉族,1970年1月10日出生,教师,住子洲县农业局家属楼,身份证号码:6127321970********。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钞XX,系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XX与被告拓XX、武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14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被告武X及二被告代理人钞希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拓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XX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拓XX向原告借贷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武X为保款人。同时约定于2015年4月13日还清,逾期被告每天承担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被告拓XX立写了贷款条件,被告武X立签了保款人的名字。同日,被告拓XX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索款,2015年4月13日被告拓XX给原告偿还18万元,其中有5万元的无利息款,50万元10个月利息计7.5万元,剩余5.5万元是50万元内的本金。二被告现下欠原告本金44.5万元。此后二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拓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5万元,并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全部利息。2、被告拓XX承担从2014年4月13日起每天1000元的经济损失至履行之日止。3、被告武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二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书面证据:1号证据:被告拓XX于2014年6月13日所写50万元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拓XX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15‰,担保人武X,同时约定于2015年4月13日偿还,逾期则承担每天1000元的违约金(内容正反两面);2号证据:被告拓XX于2014年6月13日所写5万元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拓XX向原告借款5万元,未约定偿还期限及月利率。被告拓XX未到庭由其代理人进行答辩辩称,原告借给被告5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偿还了借款18万元,均属实。同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不是事实,是一支空条据,该5万元是由50万元本金按月利率10‰计算所产生的利息预先打的条据,没有实际兑现。约定每日1000元的逾期违约金过高,应按照总利率,不能超过月利率20‰计算。被告拓XX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被告武X辩称,被告拓XX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其为担保人。贷款后被告拓XX向原告偿还18万元。有关50万元约定的违约金其并不知情。另5万元借款是由50万元本金按月利率10‰计算所产生的利息预先打的条据,没有实际兑现。被告武X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拓XX代理人对原告所举1号证据中有关被告拓XX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15‰,武X为担保人的事实部分予以认可,对其余部分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予认可;被告拓XX代理人对原告所举2号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武X对原告所举1号证据中有关被告拓XX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其为担保人的事实部分予以认可;对其余部分因其不知情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提供的1号证据中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有异议的部分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利息和违约金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采信,超过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二被告虽不认可,但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又不认可,而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13日,被告拓XX向原告借贷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武X为担保人。同时原告与被告拓XX约定于2015年4月13日还清,逾期每天承担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同日,被告拓XX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未约定月利率及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2015年4月13日被告拓XX给原告偿还18万元,此后被告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拓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5万元,并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2、被告拓XX承担从2014年4月13日起每天1000元的经济损失至履行之日止。3、被告武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二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订立的上述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在原、被告订立借款合同后,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到期后被告拓XX向原告偿还18万元,该18万元应扣除50万元的利息7.5万元和5万元的借款后,余5.5万元应作为偿还50万元的借款本金,被告拓XX还欠原告借款本金44.5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拓XX偿还借款本金44.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X在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中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其义务,故被告武X对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关原告与被告拓XX约定的每天1000元的损失赔偿,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总和不得超过月利率20‰,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月利率为15‰,故被告拓XX再应承担违约金为月利率5‰。有关二被告主张的5万元借款不是事实,无证据支持,原告又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拓XX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XX借款本金44.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武X对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拓XX承担的违约金为以44.5万元本数按月利率5‰计算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四、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拓XX承担。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被告拓XX负担8500元,原告赵XX负担2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亮人民陪审员 王根行人民陪审员 拓贵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双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