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24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韩朝福与刘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朝福,刘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24民初765号原告韩朝福,个体工商户。被告刘静,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俞、耿金萍。原告韩朝福与被告刘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韩朝福,被告刘静及其委托代理人耿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朝福诉称:2014年5月17日,被告购买原告商品房一套,按照购房协议约定,被告未能按时支付房款。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剩余房款及承担利息和违约金。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售的房屋是由盐城市中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和销售,该房屋的产权属盐城市中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受公司的委托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其行为是代表盐城市中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此,原告以个人名义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朝福的起诉。案件受理849元,返还给原告韩朝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激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长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倪士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