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黄某甲、黄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务工。因吸毒于2013年4月1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4年12月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4年12月1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乙,务工。因吸毒于2010年12月4日被乐清市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2年11月1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2年11月2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3年10月1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3年10月2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王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因怀疑被害人陈某在与其赌博时有出千行为,故于2015年4月1日晚纠集被告人黄某乙、光头、阿六(另案处理)等人,准备了刀具、水管、棒球棒等凶器,驾车来到乐清市城南街道马车河村河滨西路54号陈某的“唯一跑腿公司”,进入公司后,威胁在公司内的徐某甲、张某乙、徐某乙等人不要动。黄某甲、黄某乙用水管殴打陈某手臂、背部致其受伤。经乐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甲于2015年10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甲、张某甲、徐某乙、张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强制戒毒决定书、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黄某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可对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八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二、被告人黄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益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陈雄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