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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刑初2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六安市振华路。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伟,安徽梁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皖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五里墩大桥东侧,与出租车追尾。事发后被害人报警,民警立即将被告人周某某带至六安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六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周某某发生事故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8.9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人黄某某证言,鉴定意见六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其认罪悔罪,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志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陶玉玲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