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1执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聂万国金融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孙庆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521执48号申请执行人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通化县快大茂镇团结路978号。法定代表人:孙世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玥明,该单位保全部经理被执行人孙庆民,男,1955年1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执行人孙庆民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的债权未得到实现,经申请人书面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通化县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569号、(2015)通民初字第1567号、(2015)通民初字第1573号、(2015)通民初字第1578号、(2015)通民初字第1570号、(2015)通民初字第1579号、(2015)通民初字第1572号、(2015)通民初字第1568号、(2015)通民初字第1574号、(2015)通民初字第1577号、(2015)通民初字第1575号、(2015)通民初字第1571号、(2015)通民初字第157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合并执行)在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光恒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静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