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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江苏龙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董向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8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龙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志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涌海,江苏盈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慧,江苏盈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向峰。委托代理人许佳艺,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云霞,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盈创建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义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青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卓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兰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渌,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协信远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淑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丽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宗保。上诉人江苏龙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升公司)因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0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上海协信远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信公司)系虹桥协信中心项目开发方,项目地块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虹桥商务区北片区南端。协信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之间签订有《协信集团上海公司协信虹桥项目总承包施工合同》;2014年9月,协信公司与龙升公司签订《虹桥协信中心北地块外立面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针对暂定品牌或暂定价的材料设备,原则上由协信公司选定材料设备品牌和供应商后,以书面形式通知龙升公司,由龙升公司负责全部采购以及后续跟踪、沟通、卸货、保管等工作,供货合同由龙升公司与供应商直接签订,价款由龙升公司直接向供应商支付,针对暂定品牌或暂定价的材料设备,在价格核定时,仅需考虑材料设备送至施工现场之价格,相关卸货、场内运输、保管等费用均已包含在龙升公司报价内。2014年11月,龙升公司与盈创建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创公司)签订《GRC采购合同》一份,由龙升公司向盈创公司采购GRC材料,双方约定盈创公司负责送输到龙升公司指定工地地点,车板交货,价款含GRC的运费、包装费、装车费等费用。双方另约定盈创公司在装卸、运输过程中出现的交通、安全等事故均与龙升公司无关。嗣后,盈创公司与上海卓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欧公司)之间签订GRC加工承揽合同,由卓欧公司承揽加工制作GRC建材并送至虹桥协信中心项目工地交货。2014年12月10日下午,卓欧公司委托案外人叶xx负责运送一批GRC材料至虹桥协信中心项目工地,董向峰受叶xx指派驾驶货车将上述货物运送至工地后,由龙升公司派铲车将货物卸至地面。卸货完毕后,董向峰欲取回捆扎带,在董向峰解开货物上的捆扎带时,货物发生倒塌将董向峰砸伤。董向峰为治疗伤势住院20.5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75,313.56元(已剔除住院伙食费342元)(以下币种相同)。董向峰购买轮椅、拐杖花费490元。董向峰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董向峰因水泥板滑落致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右侧胫腓骨骨折累及踝关节,现左髋关节活动受限,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九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董向峰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董向峰为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原审另查明,董向峰系非农家庭户口,并取得道路旅客、普货运输驾驶员从业人员资格证。董向峰诉称,董向峰系个体运输司机。盈创公司委托卓欧公司负责生产GRC水泥板并送货至指定地点。上海市润虹路申长路协信中心工程业主系协信公司,该工程总包方系中建二局,分包方为龙升公司。2014年12月10日,卓欧公司联系董向峰送一批GRC水泥板至协信中心工地给龙升公司。当日下午,董向峰将上述货物送达后,经龙升公司验收后由龙升公司负责卸货,卸货地点位于工地内靠近门卫室左侧,该处因堆有建筑垃圾而地面不平整,当时货物直接堆在上面。当货物卸载完成董向峰准备解开捆绳离开,正在解捆绳时,三块水泥板倒塌将董向峰砸伤。事故发生后,其余当事人相互拖诿责任,至今未对董向峰的损失作任何赔偿,故其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其余各方赔偿董向峰医疗费75,655.56元、残疾赔偿金209,924元、误工费2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7,0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600元、律师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90元。盈创公司辩称,其与龙升公司之间系供货关系,双方签订有供货合同,约定其将建材运送至工地,车上交货。其与卓欧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由卓欧公司负责运送货物至工地。2014年12月10日,卓欧公司联系董向峰将建材运送至协信中心工地,经过龙升公司验收合格后由龙升公司负责卸货,因卸货地点不平整,董向峰拖拽货物上的绑绳时,导致货物松散,发生事故。其已将货物交付,相关风险已经转移,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卓欧公司辩称,其与董向峰不存在劳务关系,故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案外人叶xx名下有集装卡车,其要求叶xx提供运输服务,并定期进行结算,其不负责管理叶xx的运输过程,故其与董向峰之间无劳务关系。就本案事实而言,实质是堆放物倒塌产生的侵权,堆放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该承担相关责任。协信公司辩称,其与中建二局之间系总承发包关系,与龙升公司之间有施工合同,与董向峰和其他当事人之间无合同关系。其与龙升公司明确约定关于选材、卸货等均由龙升公司管理。其与董向峰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故不承担相关责任。中建二局书面辩称,其与董向峰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根据董向峰提供的公安机关调查笔录,董向峰受雇于卓欧公司并为其货物提供运输服务,故董向峰应向卓欧公司主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与中建二局无关;根据上述调查笔录,董向峰将货物送至龙升公司后,龙升公司负责卸货,在龙升公司签收货物后,货物的保管和相关风险已转移给龙升公司。因车辆颠簸及货物堆放地存在不足,且龙升公司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导致董向峰在解除捆绑时,货物发生倒塌造成董向峰受伤。龙升公司作为货物的保管责任方,未尽保管责任,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中建二局在此过程中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仍根据上述调查笔录可见,董向峰在龙升公司已经卸货后,擅自解除捆绳,系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货物捆绑牢靠本不应发生倒塌,解除捆绑可能发生倒塌风险,董向峰作为长期从事货运业务的驾驶人员,应当预见可能发生的倒塌风险,但其仍不顾风险而解除捆绳,自身对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所述,中建二局请求驳回董向峰对其的诉讼请求。龙升公司辩称,其与盈创公司之间确有合同,但合同明确盈创公司在货物装卸过程中发生交通安全事故与龙升公司无关,处理事故及保证费用由盈创公司承担。事故发生时,其与盈创公司共同负责卸货,在场人员有龙升公司人员、盈创公司驻场人员和监理公司人员。涉及货物共四组,当时已经卸完两组,在卸第三组时,董向峰自行去拉扯第二组货物的捆扎带,可能用力过大,引起货物倒塌。龙升公司在卸货过程中尚未验收,事故发生于卸货过程。董向峰为盈创公司运货已有十余次以上,其对于安全和货物的危险性应有一定认识,故自身存在过错。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予以查明相关责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就本案而言,龙升公司系发生倒塌货物的定购方,盈创公司系供货方,卓欧公司系加工方及运输方,根据公安机关向有关各方人员所作的调查笔录,货物至工地后,由龙升公司指派铲车负责卸货,本次货物倒塌发生于卸货完毕之后,结合龙升公司与盈创公司之间关于车板交货的约定,可以认定龙升公司与盈创公司之间已完成货物交接,无论从风险转移或实际负责堆货人的角度考虑,龙升公司均负有相应的管理责任。现龙升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对本次货物的倒塌没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从董向峰的工作性质和经验等因素考虑,董向峰在解除货物上的捆扎带时,未对货物的堆放安全等进行检查,忽视了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未能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进行作业,也是造成其自身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之一,故董向峰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酌定龙升公司应对董向峰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当事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董向峰要求其余当事人承担责任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龙升公司称事故发生时,其与盈创公司之间未进行货物签收,但鉴于货物实际已交付,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董向峰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系因抢救受害人而产生的费用,故应计入赔偿范围,经审核相关病历、医疗费票据原件等证据,原审法院核定医疗费为75,313.56元;根据董向峰住院天数,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酌定营养费为4,800元、护理费为6,000元,董向峰按其配偶的收入计算护理费,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董向峰为交通运输从业人员,按照该行业人员平均收入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的休息期限,现董向峰主张误工费28,000元,予以确认;董向峰系城镇户籍,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其主张残疾赔偿金209,924元,予以确认;考虑到董向峰就医、家属探望等合理需要,酌定交通费为400元;董向峰受伤确对其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根据董向峰伤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董向峰主张的辅助器具费490元由相应票据为凭,予以确认;董向峰主张鉴定费2,300元及律师费,系董向峰为解决纠纷支出的费用,由相应票据为凭,予以确认,但律师费过高,原审法院调整为5,000元。综上所述,本起事故造成董向峰的损失有:医疗费75,31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8,000元、残疾赔偿金209,924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辅助器具费49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343,637.56元,由龙升公司依责任比例赔偿董向峰240,546.29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判决:一、江苏龙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董向峰损失240,546.29元;二、驳回董向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21.57元,由董向峰负担996.47元,江苏龙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25.10元。一审判决后,龙升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首先,根据龙升公司与盈创公司签订的《GRC采购合同》约定龙升公司向盈创公司购买的货物价格包含GRC的包装费等。同时,合同还约定盈创公司负责货物的包装,包装箱应牢固,应按国家标准或部(行业)标准规定执行。由于包装不善引起的损害和损失均由盈创公司承担责任,此点原审法院未予以查明。其次,退一步讲,即使货物卸货后归属于龙升公司所有,则相应的捆扎带也应当属于龙升公司所有。因此,董向峰无权解除捆扎带。货物倒塌完全系董向峰擅自解除捆扎带所致,故董向峰应自负责任,与龙升公司无涉。原审认定显然有误,故龙升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其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上诉人董向峰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龙升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盈创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龙升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卓欧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龙升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协信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龙升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建二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龙升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认定龙升公司是否需对董向峰承担赔偿责任。龙升公司系倒塌货物的定购方,亦是货物运输至工地时的验货方和卸货方。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货物发生倒塌时,龙升公司与盈创公司之间已经完成该货物的交货义务,因此正如原审所述,无论从风险移转还是实际负责堆货人的角度考虑,龙升公司均负有相应的管理责任。龙升公司提出,根据其与盈创公司之间的约定,由于包装不善引起的损坏和损失均由盈创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并非合同违约责任纠纷而系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对于董向峰而言,其与盈创公司之间并未发生侵权法律关系,因此,即使龙升公司与盈创公司有约定,亦系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与董向峰无涉。龙升公司还提出,该捆扎带的所有权归属于其,故董向峰擅自解开导致货物倒塌受损完全系其咎由自取。然而,从运输常理来看,运输司机将货物运输到目的地并由卸货方将货物卸完后,取回捆扎的带子合情合理。龙升公司如果认为该捆扎带已属于其所有,其对于货物的固定极为重要,则在董向峰至堆货处取带子时就应当及时制止。然而,从本案的情况分析,董向峰是在已经拆解了两组货物并取回捆扎带,在取第三组货物时才发生损害事故,在这一过程中,龙升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在场,但却未提出任何异议,更未以其系捆扎带所有权人为由对董向峰的行为进行制止。显然,龙升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并不成立。原审结合龙升公司与董向峰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龙升公司向董向峰承担70%赔偿责任,合法合情,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龙升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43.14元,由江苏龙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海波代理审判员  胡起达代理审判员  沈卫兵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