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邯山执字第004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xx、河北xxxxxxxx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xx,河北xxxxxx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邯山执字第00418-1号申请执行人李xx,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被执行人河北xxxxxxxx,住所地磁县磁州镇xxxxxxx。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xx与被执行人河北xxxx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该案已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李xx同意结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邯山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岩岗人民陪审员  高 欢人民陪审员  马华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