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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初字第2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德贵与赵晓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贵,赵晓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2347号原告李德贵。被告赵晓芝。原告李德贵与被告赵晓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晓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承德市大石庙经营养猪场,原告自2008年8月25日开始给被告供应饲料。2011年5月4日双方算账,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110,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被告给付了部分欠款,2013年原告在被告处抓猪顶了17,631.00元欠款,尚欠74,069.00元没有给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74,069.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金额110,300.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德贵向被告赵晓芝供应饲料,至2011年5月4日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110,3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被告给付了18,600.00元,原告在被告处抓猪抵顶了17,631.00元,尚欠74,069.00元没有给付。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4,069.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晓芝欠原告李德贵饲料款110,300.00元,有欠条为证,被告已给付36,231.00元,尚欠74,069.00元没有偿还,应当还款。原告李德贵主张被告赵晓芝支付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晓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74,069.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7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00元,保全费人民币800.00元,共计2,450.00元,由被告赵晓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琳代理审判员  尚晓玉人民陪审员  杨志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佟秀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