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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华法民一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魏水清、魏善标等与魏锦新、魏锦尧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水清,魏善标,魏善龙,魏法飞,魏锦新,魏锦尧,陈象春,魏汉钦,魏汉文,张学英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民一初字第115号原告魏水清,男,汉族,住五华县,公民身份证号码:×××2037。原告魏善标,男,汉族,住五华县,公民身份证号码:×××2058。原告魏善龙,男,汉族,住五华县,公民身份证号码:×××2050。原告魏法飞,男,汉族,住五华县,公民身份证号码:×××203X。被告魏锦新,男,汉族,住五华县。委托代理人魏汉钦,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横陂镇小都桐树村。被告魏锦尧,男,汉族,住址:五华县,公民身份证号码:×××0550。被告陈象春,女,汉族,住五华县,公民身份证号码:×××2045。委托代理人魏锦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被告魏汉钦,男,汉族,住五华县,公民身份号码:×××2032。被告魏汉文,男,汉族,住五华县。被告张学英,女,成年,汉族,住五华县。委托代理人魏汉钦,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横陂镇小都桐树村。原告魏水清、魏善标、魏善龙、魏法飞诉被告魏锦新、魏锦尧、陈象春、魏汉钦、魏汉文、张学英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周懂征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水清、魏善标、魏善龙、魏法飞,被告魏锦新、张学英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汉钦,被告陈象春委托代理人魏锦环,被告魏锦尧、魏汉钦、魏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魏锦新现有老屋的坐向南方有我们的輋地一块,在1978年魏火桂(魏锦新的父亲)在做该老屋的坐向右横屋时我们通行至輋地的道路就在该老屋旁边,即现在被被告堵塞的道路,宽阔的地方约有2米左右,窄的地方约有1米多,也是唯一的道路,且一直通行,从无异议。2012年6月18日,魏锦新、魏锦尧在该道路上打桩阻塞我搬土运泥,侵犯了我方的道路通行权利。为此我方向上级政府反映道路的堵塞情况,在2012年6月19日横陂镇和桐树村的领导也来解决过,把他们所打的木桩拔掉,但他们则在当天下午再次在该道路打上木桩堵塞。后被告又分别在2012年6月23日、6月29日用眠床、石块堵塞道路,我方多次向上级部门反映,但一直未解决,该道路仍被堵塞,严重影响了我方的通行,最后我方不得不向五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我方的请求,五华县人民法院受理了我们的诉讼,曾派员到现场勘查,开庭调查了有关道路堵塞和相关情况。2012年9月,五华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方要承担清除他们将堵塞在进入我原告方輋地的道路上的石块、木床、竹竿等物。保持道路畅通的责任。但是,被告一直不履行判决的责任,直至2013年6月由五华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魏锦新、魏锦尧在法院强制执行的当天下午又用木板、人、摩托车堵塞我方的通行,我方向村镇相关部门反映,横陂镇政府和桐树村各相关部门也曾派人前来清理堵塞的物品,后被告魏汉钦、魏汉明、张学英、陈象春相继多次用木桐、鲁柴草、石块、泥土等物品在该道路上多次堵塞,甚至还种树,我方多次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被告他们堵塞道路的情况,横陂镇政府和相关部门也多次派员前来清理该道路上的堵塞物品,但清理后被告方又继续堵塞,一直堵到现在,使我们一直不能通行。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将该道路的入口损毁,极为严重地影响了我们的生活和工作。为此,向法院起诉再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除他们堵塞在进入原告輋地道路上所有的木桐、鲁柴草、石块、泥土等杂物,种植在妨碍通往我们輋地道路上的树木植物等障碍物,恢复道路的原貌,保持道路的畅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称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16张;2、(2012)梅华法民一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3、信访事项处理情况告知单;4、调解通知书;5、五华县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处理情况告知单、答复意见书;6、五华县人大常委会的复函;7、桐树村村民委员会的调查资料。被告辩称,原告魏水清兄弟等人强行霸占被告门坪地,系原告堆放物品堵塞了被告的门前道,原告纯属强词夺理,无中生有,恶人先告状。本案不得以(2012)梅华法民一初字第569号判决书和有关无中生有的信访回执不得作证据证实,一切按现场现状为证据证实。原告说诉讼费由被告负责,被告不同意。理由:一、关于被告门坪地堆放日常生活用品等物品是被告的权利,亦都有权保护和维护(即现通往我们门坪的道路是被告的祖辈父业),原告无权干涉。二、事实证明原告现居住的房屋前后左右都有被告的粮田和畲地,现已堵塞和无路可通行耕种。被告多次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上访,无人答理(相邻必相通)。三、关于(2012)梅华法民一初字第569号判决书和有关无中生有的信访回执不得作证据证实,一切按现场现状为证据证实。原告无任何正当理由说被告门坪至其畲地2米和1米的路,事实有现场现状,众所周知(即原告现居住的房屋座向右侧至被告居住的房屋从左至右的门坪经过其畲地,现原告自己堵塞)。四、原生产队分给我们的禾坪,原告公开破坏。五、原告魏水清兄弟魏善龙在1986年与被告魏汉钦、魏汉文的父亲魏利胜(妻:张学英)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原告在2010年用石块堵塞,至今有现场(详见86年11月20日调解书)。六、原告狗咬伤被告张学英,原告便强词夺理说没事实,弱势群体的张学英只得趴在地上咬回狗,这是最终的解决方案。七、原告兄弟等人不是以畲地的道路为由,事实证明,主因想强行霸占自己门口有被告方的粮田和石禾坪,致使被告方无法耕种,被告多次向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现任村支书以支一方压一方的手段处理,引起我方魏汉钦与原告方魏善龙、魏善标打架解决(证明:有原告方兄弟魏水清和被告方魏汉钦父亲魏利胜在2009年1月13日签订协议书为证据)。综上所述,原告想制造事端,无中生有颠倒是非,存心搞破坏安定团结的大好形势,被告投诉无门,有冤无处诉,请求主办法官慎重考虑此案,同时恳请法院查清事实和正确运用法律,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并追究原告诬告的事实。被告对其辩称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2、协议书;3、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回复单;4、五华县信访局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书;5、调解书;6、横陂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情况回复;7、横陂镇政府群众来访投诉咨询登记;8、向梅州市公安局反映情况的快递回执;9、中医院的诊断报告单;10、照片5张。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是共老屋居住的叔伯、子侄关系。其中原告魏善标、魏水清、魏善龙、魏乃坤(原告魏法飞之父,已逝世)是同胞兄弟,在五华县横陂镇小都桐树村老屋的坐向右边有一块畲地,与被告发生争议前一直在老屋门前禾坪外的一条小路通行至该畲地进行劳作。从原告提交的照片可以看出,该小路原貌为一头接村道,另一头路口对着老屋座向右边的小门。2012年6月间,部分被告在老屋右侧角进入原告輋地处用石块等杂物堵塞,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处理,案件受理后经开庭审理,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2012)梅华法民一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限被告等人将堵塞在进入原告畲地的道路上的石块、木床、竹竿等杂物清除完毕,保持道路畅通。判决生效后,经原告申请,本院派员将上述杂物清除,至此该案执行完毕。2014年4月,被告等人在老路旁边新开一条道路,经本院派员前往现场勘查,该道路整段畅通,并无堵塞,但将开新路挖掘的泥土覆盖到原老路上,致使老路无法通行。虽然被告辩称是同一条道路,但从原告提交的2012年6月19日拍摄的照片来看,现在通行的道路与原来道路明显不同,原路段为泥面路段,而现在路段现状为泥土、石块混砌并垫有石条护坡,且与村道的连接位置有所改变,而另一头路口并非对着老屋座向右边的小门,而是对着老屋中间的大门,可以确定原道路现状已被改变,且路面已被被告用开新路挖掘的泥土覆盖,致使老路无法通行。在庭审过程中,经质证,被告魏汉钦认可原告提供的照片中挑泥的是其弟魏汉文,同时经庭审对比,照片中另一挑泥的则为被告魏汉钦。因老路被毁时间不长,老路痕迹清晰可见,经本院派员再次到现场勘查,老路为老屋座向库角右边墙外墙壁直出线与村道交叉点为A点,向右沿着村道水平量起宽度3米处为B点,从B点量起长度9.5米为C点,路面宽度为1.5米,道路平面与村道的夹角为30°所构成的路面;在老屋门坪座向右边争议道路外侧边上被告魏汉钦种植有一棵罗汉松,树高1.1米,树根直径长1厘米。2015年3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清除堵塞在进入原告輋地道路上所有的木桐、鲁柴草、石块、泥土等杂物,种植在妨碍通往輋地道路上的树木植物等障碍物,恢复道路的原貌,保持道路的畅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被告魏汉明为魏汉文。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存在在其老屋门坪前通往原告畲地的道路上堵塞、破坏道路的问题。在庭审中,虽然魏汉钦否认改变了道路原状,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现场新路与原告提交的2012年6月19日10时27分拍摄的照片显示的路段明显不同,原路段为泥面路段,而路段现状为泥土、石块混砌并垫有石条护坡,与村道的连接位置也有所改变,且庭审中魏汉钦亦承认照片中挑泥的是魏汉文,结合该路的原貌照片与现状对比,该路段原状确实发生了改变,可知魏汉钦、魏汉文确实实施了改变道路原状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故原告请求将道路恢复为长度9.5米,宽度1.5米的原状,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要求清除种植在老屋门坪座向右边争议道路外侧边上一棵树高1.1米、树根直径长1厘米的罗汉松的问题,因该树种植在道路外侧,即使以后长大也不会对原告的通行造成妨害,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此树会对其通行造成妨害,故对原告的此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侵权行为人的问题,根据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为被告魏汉钦、魏汉文,对其他被告魏锦新、魏锦尧、陈象春、张学英,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实施了侵权行为。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魏汉钦、魏汉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恢复位于五华县横陂镇小都桐树村老屋门前自村道至被告门坪前上坡的泥土道路(标准为:老屋座向库角右边墙外墙壁直出线与村道交叉点为A点,向右沿着村道水平量起宽度3米处为B点,从B点量起长度9.5米为C点,路面宽度为1.5米,新恢复道路平面与村道的夹角为30°所构成的路面,详见后面原道路照片及附图),并清除路面的石块,保持道路平顺、畅通。二、驳回原告魏水清、魏善标、魏善龙、魏法飞对被告魏锦新、魏锦尧、陈象春、张学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魏水清、魏善标、魏善龙、魏法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魏汉钦、魏汉文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军代理审判员  周懂征人民陪审员  陈小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素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