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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开行初字第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刘玉江与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湖边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江,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湖边镇人民政府,刘锦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赣开行初字第008号原告刘玉江,男,汉族,1952年5月10日生,住赣州市赣县。被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湖边镇人民政府,地址赣州市宋城路117号。法定代表人谢达琳,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易菲,系该镇征地组长。委托代理人曾平,赣州市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刘锦炽,男,汉族,1985年7月11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康俊,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江因要求确认被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湖边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24日与第三人刘锦炽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违法,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玉江、被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湖边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易菲、曾平、第三人刘锦炽的委托代理人康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湖边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24日与第三人刘锦炽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双方约定:因规划建设需要,甲方(被告)需拆迁乙方(第三人)地处香港工业园规划范围内的产权房,根据赣州管委会《赣州香港工业园北区征地拆迁安置实施办法》(赣开政发【2009】4号)及规划区外宅基地安置有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就乙方房屋拆迁安置事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在拆迁范围的房屋有土木结构房屋壹栋,建筑面积为273.48平方米,其中主房占地面积136.74平方米;按照《赣州香港工业园北区征地拆迁安置实施办法》(赣开政发【2009】4号)及开发区其他相关规定的赔偿标准,甲方支付乙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67689.64元;甲方安置乙方约120平方米(以实际面积为准)的宅基地壹套;被拆主房占地面积与宅基地安置面积的差额为16.74平方米,甲方按200元/平方米给予乙方货币结算共计人民币3348元,上述两项合计71037.64元;乙方同意需拆迁补偿到位的房屋由甲方统一拆除等等条款。原告刘玉江诉称,湖边镇政府依法行政履行法定程序,不非法拆房,我儿刘锦杨继承钟兴青的房屋遗产及其他产权就不会消失。我母亲钟兴青共有9个子女,其中男7人,女2人,大哥刘玉涛,大姐刘玉莲,我(刘玉江),四弟刘玉校、五弟刘玉斌、六弟刘玉法、七弟刘玉光、小妹刘玉新、小弟刘玉明。刘锦杨是刘玉江之子,刘锦炽是刘玉斌之子,刘玉校与刘玉法两人的老婆是表姐妹,刘玉法用我的名弃房,与刘玉校存在不正常的房屋转让关系。征地组何善磷队长和刘玉斌是同学关系,刘玉光小组长和现拆迁办主任刘明光、湖边镇湖边村委会村长、书记胡礼平三人是同学关系,刘玉法、刘玉光、刘玉明三人占有钟兴青名下的田、旱土、自留地、道路等财产。刘玉斌占有钟兴青银行存折,并在我处拿走3500元。搭赣市集(93)第(20-12-409)号集体地证上的雨棚,镇政府征地组的款项被他们私分了雨棚钱,我出了3500元,分文不归,刘玉江、刘玉校、刘玉斌三人是我母亲养老出钱最多的人,其中父母亲的寿木(棺材)是我刘玉江一个人负责全部费用。1、2006年8月21日赣州市开发区湖边镇村建办、湖边镇新农村建设办把赣市集(93)第(20-12-40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房屋当成大哥刘玉涛户新建房不达标拆除,我的回答是钟兴青的房,是祖上遗留下来的,坐落在刘氏众厅旁,坐向与众厅平齐平坐同朝向,不影响新农村建设不配套,如不达标,为什么不拆刘屋众厅,单拆钟兴青房,两者概念不同,本案是非法拆房,必须得到应有的补偿和安置返迁房等。2、据赣市集(93)第(20-12-4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证271.3平方米的房屋遗产面积可安置返迁房二套,宅基地一户。2012年10月22日本人向谢副镇长提出了继承祖业安置房屋适应赣州市政府2010年56号令第五章第二十九条(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可以安置的其他人员;2014年7月27日向湖边镇政府征地组何善磷队长提出不要与民争利来否认继承法,7月29日提出请按各自继承人面积办理,8月18日向湖边镇政府征地组蔡勇组长提交了刘锦杨的请求安置返迁房一套的请示,8月27日短信记录根据蔡勇的指示已把刘锦杨的请示报告送达湖边镇拆迁办,拆迁办的邓主任说找征地组已过一周的时间了,8月28日打了6次电话给刘玉法弟弟,对方未接,之后我向何善磷队长发短信,门楼是钟兴青名下房产,且分配刘锦杨继承,上次你们误写成刘玉法产权,因此造成该被拆房屋存在争议,请尽快更正。3、2014年8月28日晚,我回到老家发现钟兴青名下的房屋已全拆除,刘锦杨继承的门楼仍在,湖边镇湖边村村书记肖芳德告知我说是刘玉光组长牵头带领镇政府拆迁办人员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拆除的,事已过几天了。非法拆房案发后,镇政府征地组蔡勇组长在2014年9月1日召集我家全体兄弟开会,以刘玉光组长、刘玉斌为首,推刘玉校为牵头人,在没有召开会议的前提下采用串证方式向政府交了七兄弟门楼的分配方案。明知违法不更改,且仍继续执行刘玉光手写家族协议书,征地组何善磷队长称少数服从多数,在此我声明一句,协议书是要全票通过才有法律效力,并不是采用串证的方式来确定法律效力。更为严重的是2015年7月22日拆迁办刘明光主任(系刘玉光的同学)一口咬定说我家无财产,而被刘锦炽占了,是占地120平方米,而不是房屋面积120平方米,只认可刘玉光手写的家族协议书,说明刘玉光组长上交政府的是其后来篡改了的原写家族协议书。湖边镇政府和刘锦炽违背了继承法第25条,2010年市政府56号令第二十九条(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安置的其他人员,根据最新继承法全文(2015)第七条,刘锦炽、刘玉光丧失了继承权。据镇政府拆迁办黄静称钟兴青申领了弃房货币结算,2011年7月20日我母亲病故,死人还会领钱?为了配合湖边镇政府,刘玉光组长等人又提出了门楼为7兄弟的。违背了继承法第13条,违背了签协议书的宗旨,其用意不让刘锦杨拿到安置返迁房,不败露刘玉校等人独吞钟兴青名下财产的迹象,性质恶劣,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使湖边镇政府非法拆房变成依法按程序办理。刘玉校、刘玉法、刘玉光组长三人去镇政府签订协议书第二天,刘玉江提出开家庭会议被刘玉光组长、刘玉校拒绝。非法拆房案发后,镇政府召集会议,刘玉斌、刘玉光拒绝参加会议,镇政府不批评指正,并称他们不来开会,我蔡勇亦没办法。互相印证构成独吞钟兴青名下财产,镇政府具体经办人难道就没有受贿吗?属团伙犯罪。钟兴青名下的存款、房、田、旱地、土坎、路等均已强占为己有。刘玉光现被解除了组长职位,但仍然扣押刘锦杨土地款不移交新任村民小组长刘辉峰并称是兄弟间事,征地组蔡勇、何善磷称是家庭内部事,我的答复是组织关系问题。征地组做人情与本人无关,刘锦杨继承钟兴青名下财产只能向政府要回,刘玉光不当村民小组长,刘锦杨继承的财产权就不会消失。我家财产本应受国家法律保护。4、征地拆迁乱,征地组人员应该发现刘玉光上交的家族协议书无房屋面积,安置宅基地是以房屋面积计算的。并不是以占地面积计算他为什么能过关?这是村民小组长与征地组互相勾结,利用侄儿刘锦炽名义拿宅基地120平方米,达到自己的私欲,至今我没有看到当事人档案,为何镇政府征地拆迁办千方百计阻止当事人看档案,非法拆房后,我没有看到刘锦炽安置宅基地等人的档案,至今没有说法,凡事不让当事人知晓,侵犯了我的知情权,镇政府行政违法。刘明光和刘玉光、何善磷和刘玉斌是同学关系,该罪加一等。属团伙犯罪。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湖边镇人民政府拆除钟兴青的房屋违法;刘绵杨、刘绵炽、刘义孝按继承法应当继承钟兴青名下的财产;我儿子刘绵杨要求安置返迁房;钟兴青名下所有的财产都应按继承法分配;请求安置刘辉庭返迁房一套,刘玉江返迁房一套,共计二套;请求赔偿2006年8月21日被湖边镇人民政府非法拆除赣市集建(93)字第(20-12-40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房屋,造成刘辉庭、刘辉遥名下刘玉江房屋租金损失9年5个月(¥67800元),二户共计135600元;请求赔偿2014年8月被湖边镇人民政府非法拆除赣市集建(93)字第(20-12-4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房屋,把该房屋当成刘锦炽个人房,造成刘锦杨不能依法按时签订安置返迁房协议,损失安置过渡费1年5个月(¥10200元)。日期:补偿性赔偿从非法拆房起按实月至判决生效日期和签订安置返迁房协议为止。原告刘玉江提供了如下证据:刘玉江户口本、身份证、赣市集建(93)字第(20-12-409)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拆除整改通知单、房屋建设停建通知单、赣市集建(93)字第(20-12-40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收据(2012年8月29日)、协议书(刘玉光手写)、协议书(电脑打印)、关于钟兴青两座门楼产权分割的说明、请求安置房屋一套的请求、赣县人民医院证明、刘锦杨无住房证明、刘玉莲委托书(2014年9月20日)、刘原没有住房证明、关于钟兴青土地使用证上的房屋向上级组织的汇报材料、137××××0383手机信息若干条、照相机相片若干张、刘玉江房屋证一本、湖边农村信用社刘玉江存折、刘玉涛证明材料一套(四份)、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87)城规字第248号、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84)城研字第320号、赣市集(93)字第(20-12-40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证上的图片一套、赣市集(93)字第(20-12-4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证图片一套、赣县人民委员会文件(67)会民字第092号、赣县梅林镇人民政府证明、江西省赣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刘辉庭户口本、身份证、刘辉庭、罗美桂夫妻写给刘玉江的信、刘辉庭劳动保险待遇证和在赣州市宝葫芦与刘玉涛、刘玉斌的合影照片、刘玉江自述。被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湖边镇人民政府辩称,一、根据原告起诉的请求及其事实理由,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应当直接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执行电脑打印家庭协议书……请求执行继承法……请求将钟兴青……宅基地、存折按9人分配”,结合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属原告与其他继承人之间的继承纠纷,不属于行政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囯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二、答辩人根据第三人刘锦炽的提前拆除房屋申请,拆除了第三人刘锦炽所继承钟兴青的房屋,并按照协议对第三人刘锦炽安置补偿,程序合法,并未侵犯原告的财产权利。2012年1月,湖边镇湖边村坵坑小组村民刘玉光,因其祖屋年久失修,且位于赣州工业规划区范围内。村民刘玉光经与该祖屋其他共同继承人商议,决定由第三人刘锦炽继承,按政策规定安置。此后,村民刘玉光、第三人刘锦炽向答辩人申请提前拆除该祖屋,经答辩人审查,同意第三人刘锦炽提前拆除祖屋的申请,并参照本地区征地拆迁政策达成了《拆迁安置协议书(宅基地安置)》。答辩人认为,第三人刘锦炽申请提前拆除房屋,答辩人同意参照本地区征地拆迁政策给予补偿,不属于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土地征收安置补偿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程序合法,没有侵犯原告的财产权利。三、原告起诉的其他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具体,答辩人无法针对被诉行政行为组织答辩、举证,请求人民法院行使释明权,确认原告起诉答辩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重新向答辩人指定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间。被告向本院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湖边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申请、报告、协议书、会议记录、关于湖边镇刘玉光村民要求提前拆迁的请示、刘锦炽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刘锦炽配偶古豪莉户口薄、身份证、拆迁户情况登记表、证明、房屋情况说明、弃房承诺书、现场照片、房屋拆迁安置公示表、房屋拆迁安置处理意见、拆迁补偿表、拆迁安置协议书(宅基地安置)、银卡存折复印件。第三人刘锦炽述称,原告刘玉江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在2012年8月24日就本案诉争的事实,原告已经行使了处分权利,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在处理了其相关权利后,又在本案中提起诉讼要求拆迁权利,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无法证实其中的情况,都是其个人的意见。赔偿损失的金额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刘锦炽向本院提供证据: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赣州市分行无折存款回单。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提供的原告刘玉江等九人签字认可的协议书原告提出该签名系伪造,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也未申请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原告刘玉江等九人签名的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其依据第三人的申请按照规定对第三人继承钟兴青的房屋已与第三人达成拆迁安置协议。原告提供的2012年8月24日其和刘玉涛等九人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也已载明钟兴青的房屋由第三人继承并安置宅基地120平方米,该内容与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的内容相符合。两份协议书的内容均已反映钟兴青的房屋由第三人继承。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等九人对钟兴青房屋遗产安置的宅基地作价为20万元,并由第三人按照九人平均分配已支付给原告刘玉江。本院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玉江、案外人刘玉涛、刘玉校、刘玉斌、刘玉法、刘玉光、刘玉明、刘玉莲、刘玉新系钟兴青的子女。第三人刘锦炽系刘玉斌之子。2012年8月24日原告刘玉江、案外人刘玉涛、刘玉校、刘玉斌、刘玉法、刘玉光、刘玉明、刘玉莲、刘玉新共同达成两份协议书,其中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经刘玉涛、刘玉江、刘玉校、刘玉斌、刘玉法、刘玉光、刘玉明、刘玉莲、刘玉新九兄妹协商,对钟兴青的房屋遗产同意由刘玉斌之子刘锦炽继承,按政策规定安置。以上协议达成共识,签字生效。刘玉涛、刘玉江、刘玉校、刘玉斌、刘玉法、刘玉光、刘玉明、刘玉莲、刘玉新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另一份协议书约定:经刘玉涛、刘玉江、刘玉校、刘玉斌、刘玉法、刘玉光、刘玉明、刘玉莲、刘玉新九兄妹协商,对钟兴青的房屋遗产同意由刘玉斌之子刘锦炽继承,按政策规定安置宅基地(120平方米),刘玉江之子刘锦杨、刘玉校在外工作无住房,所继承钟兴青房屋要求安置一套80-90平方米的公寓楼。以上协议达成共识,签字生效。刘玉涛、刘玉江、刘玉校、刘玉斌、刘玉法、刘玉光、刘玉明、刘玉莲、刘玉新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日刘玉涛、刘玉江、刘玉校、刘玉斌、刘玉法、刘玉光、刘玉明、刘玉莲、刘玉新就钟兴青的房屋拆迁安置的宅基地价值达成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刘锦炽所继承钟兴青房屋遗产所安置的宅基地按人民币贰拾万元计算,由九兄妹分摊,并由刘锦炽负责支付,支付时间以刘玉斌征地拆迁补偿到位为准,宅基地过渡费归九兄妹共同分摊,以上协议,形成共识,签字生效。刘玉涛、刘玉江、刘玉校、刘玉斌、刘玉法、刘玉光、刘玉明、刘玉莲、刘玉新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日,第三人刘锦炽向被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湖边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对钟兴青遗留的位于赣州市湖边乡湖边村上坵坑的一栋房屋(刘玉涛、刘玉江、刘玉校、刘玉斌、刘玉法、刘玉光、刘玉明、刘玉莲、刘玉新协议由其继承的房屋)提前拆迁安置。被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湖边镇人民政府经审查同意第三人的要求,并对该房屋进行了丈量,丈量的面积为273平方米,第三人刘锦炽向被告出具弃房承诺书,同意被告提前拆除其继承的钟兴青房屋,并于2012年8月24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因规划建设需要,甲方(被告)需拆迁乙方(第三人)地处香港工业园规划范围内的产权房,根据赣州管委会《赣州香港工业园北区征地拆迁安置实施办法》(赣开政发【2009】4号)及规划区外宅基地按照有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就乙方房屋拆迁安置事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在拆迁范围的房屋有土木结构房屋壹栋,建筑面积为273.48平方米,其中主房占地面积136.74平方米;按照《赣州香港工业园北区征地拆迁安置实施办法》(赣开政发【2009】4号)及开发区其他相关规定的赔偿标准,甲方支付乙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67689.64元;甲方安置乙方约120平方米(以实际面积为准)的宅基地壹套;被拆主房占地面积与宅基地安置面积的差额为16.74平方米,甲方按200元/平方米给予乙方货币结算共计人民币3348元,上述两项合计71037.64元;乙方同意需拆迁补偿到位的房屋由甲方统一拆除……等等条款。被告将补偿款支付给第三人刘锦炽,第三人刘锦炽根据协议书以钟兴青房屋拆迁后宅基地价值贰拾万元,九兄妹平均为29078.87元将该款于2015年9月17日支付给原告刘玉江。2015年8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湖边镇人民政府政府拆除了钟兴青的房屋违法;刘绵杨、刘绵炽、刘义孝按继承法应当继承钟兴青名下的财产;我儿子刘绵杨要求安置返迁房;钟兴青名下所有的财产都应按继承法分配;请求安置刘辉庭返迁房一套,刘玉江返迁房一套,共计二套;请求赔偿2006年8月21日被湖边镇人民政府非法拆除赣市集建(93)字第(20-12-40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房屋,造成刘辉庭、刘辉遥名下刘玉江房屋租金损失9年5个月(¥67800元),二户共计135600元;请求赔偿2014年8月被湖边镇人民政府非法拆除赣市集建(93)字第(20-12-4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房屋,把该房屋当成刘锦炽个人房,造成刘锦杨不能依法按时签订安置返迁房协议,损失安置过渡费1年5个月(¥10200元)。日期:补偿性赔偿从非法拆房起按实月至判决生效日期和签订安置返迁房协议为止。本院认为,钟兴青的房屋遗产应由原告刘玉江和案外人刘玉涛等九个兄妹共同继承,由于原告等九人已对该房屋的继承权共同协商由第三人继承,并对继承的房屋拆迁安置的宅基地进行了作价,形成了一致意见,故第三人在取得钟兴青房屋继承权时,其对该房屋就取得了处置权。被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湖边镇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刘锦炽的申请与第三人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是第三人与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证据充分、适用补偿标准合法,第三人也按照协议约定将钟兴青房屋拆迁安置的宅基地补偿款支付给原告,该协议并未侵犯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刘玉江主张被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湖边镇人民政府政府拆除了钟兴青的房屋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刘绵杨、刘绵炽、刘义孝按继承法继承钟兴青名下的财产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该主张应当由刘绵杨、刘绵炽、刘义孝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其子刘绵杨要求安置返迁房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刘玉江提供的协议书虽然有“刘玉江之子刘锦杨、刘玉校在外工作无住房,所继承钟兴青房屋要求安置一套80-90平方米的公寓楼”的内容,但两份协议书的内容均载明钟兴青的房屋由第三人继承,刘锦杨、刘玉校是否符合安置公寓楼的条件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且该权利的主张应当由刘锦杨、刘玉校自己行使。关于原告要求钟兴青名下所有的财产都应按继承法分配的诉请,原告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另行起诉。关于原告请求安置刘辉庭返迁房一套,刘玉江返迁房一套,共计二套;请求赔偿2006年8月21日被湖边镇人民政府非法拆除赣市集建(93)字第(20-12-40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房屋,造成刘辉庭、刘辉遥名下刘玉江房屋租金损失9年5个月(¥67800元),二户共计135600元;请求赔偿2014年8月被湖边镇人民政府非法拆除赣市集建(93)字第(20-12-4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房屋,把该房屋当成刘锦炽个人房,造成刘锦杨不能依法按时签订安置返迁房协议,损失安置过渡费1年5个月(¥10200元)。日期:补偿性赔偿从非法拆房起按实月至判决生效日期和签订安置返迁房协议为止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刘锦杨、刘辉庭、刘辉遥的权利应当由其自己主张。故原告刘玉江的上述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玉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玉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美娥人民陪审员  廖肇忠人民陪审员  廖优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崔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