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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东法刑初字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蔡洁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洁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刑初字375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诉讼参与人蔡某甲,男,汉族,1979年12月3日出生,住揭阳市揭东区。系被害人蔡某乙之子。被告人蔡洁文,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揭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揭阳市揭东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声江、陈泽萍,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洁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沛生、吴锐鸿出庭支持公诉,诉讼参与人蔡某甲,被告人蔡洁文及其辩护人陈声江、陈泽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洁文与被害人蔡某乙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遂萌发殴打蔡某乙的念头。2003年3月30日下午,蔡某乙在揭东区自家农田耕作时,被告人蔡洁文遂上前质问蔡某乙,继而发生纠纷,被告人蔡洁文用1根木棍殴打蔡某乙致重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蔡某乙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及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洁文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洁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因邻里纠纷激化引起的犯罪且被告人蔡洁文有坦白悔罪的表现,请求对被告人蔡洁文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洁文与被害人蔡某乙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遂萌发殴打蔡某乙的念头。2003年3月30日下午,蔡某乙在揭东区自家农田耕作时,被告人蔡洁文遂上前质问蔡某乙,继而发生纠纷,在双方争执过程,被告人蔡洁文用1根木棍殴打蔡某乙致伤。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某乙因钝器伤造成头部裂创致愈后遗留疤痕累计长4.5㎝并左额叶脑内血肿、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顶骨线形骨折,其身体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蔡某乙的陈述。于2015年3月24日陈述,2003年3月30日下午4时许,我到自己耕作的农田务农,蹲在农田的田垄,听到本村人蔡洁文过来并叫骂着我,看到蔡洁文手持1根“尖担”(长约2米,两头尖的竹棒)过来,便起身跑开,蔡洁文在后面对我进行追打,并大声说“打死你”,我跑了50多米后被蔡洁文追到并被他用“尖担”打到我的头部左后侧1下,我当即晕倒在地,迷糊中我听到有1妇女在叫蔡洁文不可以再打了,会打死人的,后我不知道是谁将我送到新亨医院,当我醒来时,已经在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因我在治疗过程中,一直没能开口表达语言,故现在才向公安机关反映当时的情况。2.证人蔡某丙的证言。于2003年4月2日证实,2003年3月30日下午4时许,蔡某丁跑到我家里,说蔡某乙被蔡洁文用木棍打倒在村垃圾堆的蔗园沟,我即赶到现场,见蔡某乙被蔡某己等人抬着去蔡某乙的家里,蔡某乙鼻子出血,蔡某己摸蔡某乙的头部,蔡某乙喊着好痛,我便叫人到卫生站请XX医生来看,XX医生来后见蔡某乙病情严重,我和几名小村干部便把蔡某乙送到新亨卫生院检查治疗。3.证人蔡某丁的证言。于2003年4月2日证实,2003年3月30日下午5时许,我走到寨门口看到蔡洁文与本村的XY仔、XZ的小儿子3人不知在交谈什么,而且边说边用手指来指去,约过一二分钟后,蔡洁文从家里跟出来,而且手里拿着1根跟他的身高差不多长的木棍跑到耕地旁边,跳过灌溉沟,将正在种瓜的蔡某乙的背部打下去,蔡某乙被蔡洁文打中后回过头骂了蔡洁文“死父仔,你怎么这样做”,然后就跑,蔡某乙跑了三四米后就跌倒在园垄中间的沟里,蔡洁文上前用木棍又打了蔡某乙2下头部,后将木棍扔掉往乡里外跑去,XY的小儿子和XZ仔也都各自回家,我就到村室向村干部报告情况。4.证人蔡某戊的证言。于2003年4月14日证实,去年农历九月底的一天,我到坤山准备拿珠做手工,看见我的奶奶在跟蔡某乙的妻子吵架,我就走过去,蔡某乙拿1把锄头朝我的奶奶后背打了1下,蔡某乙的妻子还过来抓我,我就跟她扭打,相互抓对方的头发,后来被村干部制止,我就回家。5.证人林某甲的证言。于2003年4月11日证实,去年农历九月二十九日下午4时许,蔡洁文的妻子将小孩的大小便冲到我的家门口,我拿了一些砖条准备将下水道隔起来,蔡洁文的妻子、姐姐、弟弟和母亲4人就过来打我,有人揪我的头发,有人踢我的后背,蔡洁文的母亲拧我左边的耳环,我被他们按倒在地并被他们用脚踢。2003年3月22日下午4时许,蔡洁文的母亲在家门口骂我们夫妻2人,我就跟蔡洁文的母亲吵起来,后来村干部过来制止。当晚6时许,蔡洁文从家里拿1根镀锌管要来打我,我赶紧跑回家里,我的外门被邻居关起来,蔡洁文回家拿1根“尖担”捅我家的外门,被村干部制止。6.证人蔡某己的证言。证实2003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在农田耕作,听说蔡某乙被蔡洁文殴打致伤,晕倒在农田里,我马上赶到现场,见蔡某乙倒在地上,蔡洁文已逃离现场,我即将蔡某乙背回家里,并送他到医院治疗。事后听说蔡洁文用“尖担”殴打蔡某乙。7.辨认笔录及照片。经被告人蔡洁文辨认,其确认了作案的现场及被害人蔡某乙;经被害人蔡某乙辨认,其确认了被告人蔡洁文;经蔡某丁辨认,其确认了被告人蔡洁文和被害人蔡某乙;经林某甲、蔡某己辨认,均确认了被告人蔡洁文。8.户籍证明、证明。证实被告人蔡洁文的身份及无犯罪前科情况。9.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被害人蔡某乙于2003年5月20日经法医鉴定,其身体的损伤程度属重伤。10.现场勘查材料。反映公安机关于2003年4月8日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揭东区,第1现场芋园留有杂乱脚印,第2现场蔗园留有脚印和撕打痕迹等情况。1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公安机关的案件综合材料。反映公安机关于2003年4月2日接干部的报案后,于2003年4月8日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并于同月9日予以立案侦查。2015年8月5日抓获被告人蔡洁文的本案来源及侦破经过。12.被告人蔡洁文的供述。供述2003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我看见邻居蔡某乙挑肥料水去田里施肥,便跟过去,到了田边的小路上,我上前质问蔡某乙去年为什么拿锄头打伤我老婆的手和伤到我奶奶,蔡某乙便骂我“死父仔”,我就跟他对骂起来,他手里还拿着1把木棍(木棍的一头固定着1个勺子,用于舀水浇菜),接着拿木棍固定着勺子的一端来打我,没有打到我,反被我抓住木棍,然后我们双方争抢木棍,木棍被我抢过来,蔡某乙转身往田里逃跑,遂后摔倒在田里,我上前用木棍捅了他1下,听见他大叫1声“啊”,在地上呻吟,又听见后面有人在大声嚷什么,我看到蔡某乙在地上大声嚎叫,心里害怕,将木棍扔掉后逃跑。我先跑回家把门关好,然后到外面叫辆车到桂岭镇福冈村亲戚逃避了1天,次日就逃往深圳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洁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洁文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纠纷引发的犯罪且被告人蔡洁文能自愿认罪,依法对被告人蔡洁文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洁文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因邻里纠纷激化引起的犯罪且被告人蔡洁文有坦白悔罪的表现,请求对被告人蔡洁文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理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蔡洁文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被告人蔡洁文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偏重。本院根据被告人蔡洁文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依法对被告人蔡洁文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洁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21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克生审 判 员  史卓辉人民陪审员  江建鑫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