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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01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成工华河与张积文、史腊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华河机械有限公司,张积文,史腊年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1007号原告湖南华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二段359号佳天大厦2404、2406、2408、2409号。法定代表人王宏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荣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江黎黎,该公司法务人员。被告张积文,男,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鸭子港乡太丰村*组*号。被告史腊年,女,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鸭子港乡太丰村*组*号。系被告张积文之妻。原告湖南华河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积文、史腊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长生、龚吉士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尚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积文、史腊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华河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6日,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神钢液压挖掘机(型号为SK200-8,机号为YN12-H6663)一台,被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了该台挖掘机,原告为被告承租该台挖掘机的连带保证人,并为被告支付租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所租赁的挖掘机总价款为950000元,初始租金为190000元,租赁期间的租金每期为23658.8元,租赁期限为3年,从2015年1月20日至2017年12月20日共36期,每月一期,三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合同约定期限之内交付了挖掘机,但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清余款,至今仍欠原告首付款162742元,原告为其垫付的融资租金47611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款项,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卸,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首付款162742元、原告为其垫付的融资租金47611元、违约金95000元(整机价款的10%),合计305353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买卖合同书。以证明租赁公司根据被告的选择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且注明挖掘机的机型机号及总价款;2、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收据。以证明三方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收到了租赁物的事实;3、协议书。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及租赁公司达成的关于被告向买方支付欠款851716.8元的协议合法有效,且原告对被告已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融资垫款付款明细。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承租的挖掘机垫款的明细、垫款的金额及时间;5、担保承诺书。以证明被告保证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6、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6日,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买方)根据两被告(承租人)的选择与原告(卖方)及两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书,由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神钢液压挖掘机(型号为SK200-8,机号为YN12-H6663)一台,总价款为950000元,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出租给两被告。同日,两被告与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及原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及协议书,约定两被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该台挖掘机,原告作为承租人的连带保证人为两被告向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进行担保,两被告所租赁的神钢液压挖掘机初始租金为190000元,该初始租金于本合同签订后2日以内支付;两被告的租赁期限为3年,应付租金共计851716.80元,该租金分36期支付,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每月一期,每月20日前支付,每期租金为23658.80元;有关本合同发生的所有争议均由当事人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当事人难以协商解决时,在连带保证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出租人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但两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3月18日,两被告尚欠原告首付款162742元,原告代两被告垫付了其所欠融资租金47611元,共计210353元。另查明,被告张积文与被告史腊年系夫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两被告及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及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与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各自义务,但两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其支付租金的义务,导致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代两被告垫付租金后有权向两被告追偿,现两被告仍欠原告垫付的首付款与租金共计210353元,两被告应予以偿还。因两被告已违约,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约定,违约金标为所欠租金总额,因该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请求按整机价款的10%计算,即违约金为9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积文、史腊年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华河机械有限公司首付款162742元及垫付的租金47611元,合计210353元;二、限被告张积文、史腊年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华河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9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75元,财产保全费2045元,合计7920元,由被告张积文、史腊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文人民陪审员  彭长生人民陪审员  龚吉士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吴 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