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马占顺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汉族,1977年10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2015年10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第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被告人马某甲在海东市平安区工商局家属院其妹妹马某乙家中,以其妹夫朱某甲因家庭琐事殴打马某乙为由,与同来劝架的被害人朱某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持水果刀将被害人脸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刑事照片、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提出了相应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被告人马某甲到海东市平安区工商局家属院其妹妹马某乙家中,因其妹夫殴打其妹妹马某乙之事进行调和,期间与前来调和的朱某甲的堂哥朱某乙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后被告人马某甲持水果刀将被害人朱某乙的脸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马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朱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6月2日14时许,因家庭琐事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害人朱某乙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致朱某乙鼻部受伤。同年9月8日,平安区公安局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2日,平安区公安局接到马某乙的报警电话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马某甲口头传唤至平安区公安局平安派出所进行调查。3、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2015年6月2日,因与妻子马某乙发生家庭矛盾,我堂弟朱某甲来叫我们去调解,我和朱某甲、朱某丙夫妻二人、朱某甲的妈妈孙某某及朱某甲的表哥、表嫂到了朱某甲家,马某乙的两位哥哥都在场,每人拿着一把刀,其中一人问我朱某甲在哪里,我说在后面,他俩将我堵在沙发过道,马某乙的大哥反握着刀向我脸部划过将我脸部划伤了,朱某丙看见我受伤就与马某乙的哥哥厮打在一起,我用纸巾压着伤口坐在沙发上,马某乙的大哥又拿着一把电茶壶朝我打来被我躲开了,随后110民警就赶到现场。4、证人马某乙的证言:2015年6月1日晚,因家庭琐事我被丈夫朱某甲殴打,6月2日中午1时许,我打电话叫来我哥哥马某甲、马某丙,下午3时许,朱某甲带着九个人来到家中,他们到家时我就报警了。朱某甲的堂哥朱某乙与我大哥马某甲吵起来,朱某甲的爷爷与我二哥马某丙撕扯在一起,当时马某丙拿着一把水果刀,但没有用刀伤害他人,后来我看见朱某乙的鼻子受伤流血了,具体被谁伤的,伤情如何我都不清楚,这时警察就来了。5、证人马某丙的证言:2015年6月2日,我妹妹马某乙打电话叫我到她家里,我和哥哥马某甲就到了马某乙家。下午3时许,我妹夫朱某甲和其父母及四、五个人回到家里,我们问朱某甲为什么要打马某乙,双方发生争吵,一名男子与马某甲厮打起来,期间马某甲用拳在那名男子的鼻子上打了一拳,后被劝开了,马某甲又拿起一把烧水壶被朱某甲的母亲夺去了,后来警察就到了现场。6、证人朱某甲的证言:2015年6月日晚我与妻子马某乙发生打架,6月2日我去接我母亲孙某某、堂哥朱某乙等人到我家进行调解。我们进入家中后马某甲与朱某乙发生争吵,马某丙拿着一把刀向我冲来被我母亲挡住了,我一脚将马某丙踏倒,我母亲将我推到卧室里,我听见客厅内一直在吵架,并有打架的声音,我就报警了,打架的过程我没看见,后来才知道朱某乙被打伤送到医院了。7、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马某甲将被害人朱某乙打伤的事实。8、证人朱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马某甲用刀将被害人朱某乙鼻子划伤的事实。9、辨认笔录证实:将被害人朱某乙鼻子划伤的系被告人马某甲。10、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2015年6月2日,因我妹妹马某乙被丈夫朱某甲殴打的事情,我和弟弟马某丙到马某乙家中,后来朱某甲和其父母及四、五个人回到家里,我吓唬朱某甲说“我要弄死你”,朱某甲就跑进卧室,一名男子过来堵住我说“你要打人吗”,我说“我是来找妹夫的”,并用手推了他一下,他在我脸部右侧打了一拳,我就在他的鼻部打了一拳,然后拿起茶几上的一把水果刀反握在左手,我妹妹在拉我,那名男子向我扑来,我左手一扬,水果刀就划到对方的脸上,我看见他的鼻子部位流血了,捂着鼻子站在客厅,朱某甲的父亲拿起电视机旁的茶壶来打我,我将茶壶夺过来在那名男子的背部砸了两下后扔在地上,后警察就来了。11、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甲的身份情况。12、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公安局出具的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13、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马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朱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被害人朱某乙对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的行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因家庭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及矫正部门可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秀 英代理审判员 黄 金 兰代理审判员 尼玛扎西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春 英附页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