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龚明弟、龚小弟等与龚明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明弟,龚小弟,龚明珊,龚明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442号原告龚明弟,男,1949年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龚小弟,男,1958年3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龚明珊,男,1964年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龚明弟(系原告龚明珊之兄)。被告龚明龙,男,1947年7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唐小妹(系被告龚明龙之妻),住同被告龚明龙。原告龚明弟、龚小弟、龚明珊与被告龚明龙排除妨害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明弟暨原告龚明珊的委托代理人、龚小弟,被告龚明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小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明弟、龚小弟、龚明珊诉称,原、被告因1988年双方宅基地调换后于2009年产生纠纷。2010年2月3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涉案协议”),涉案协议第一条内容为:“甲方(即被告)屋后竹园属乙方(即原告)所有,竹子离甲方东面2间后墙后2米30公分,离西面一间及杂用间后墙3米。”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仍未全面履行协议,不肯将竹园内2平方米化粪池及0.5平方米水表箱搬离。2014年7月9日,三原告给被告发出责令搬迁通知书,遭到被告拒绝。后双方为此事又经交涉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1、搬离三原告竹园范围内的被告使某中的化粪池及水表箱;2、赔偿2010年3月至今因未搬离化粪池及水表箱造成竹园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元。被告龚明龙辩称,化粪池系政府部门接管且目前被告仍在使某,水表箱系水利设施公司安装用于被告缴纳水费,都不可能拆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明弟、龚小弟、龚明珊系同胞兄弟,与被告龚明龙系堂兄弟关系。1987年左右,原、被告进行了宅基地调换。2009年下半年,被告在其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成日村日新5**号三开间楼房(以下简称“573号楼房”)西侧建造了杂用间一间。2010年2月3日,三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涉案协议,内容为:“1、甲方屋后竹园属乙方所有,竹子离甲方东面2间后墙后2米30公分,离西面一间及杂用间后墙3米。2、乙方宅基地前后田地属乙方所有,最西面一间平房宅基地属乙方,房屋外壳属甲方所有。”因原、被告对涉案协议等问题产生纠纷,故三原告五次将被告诉至本院。2015年11月,三原告又诉至本院。另查明,三原告的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成日村日新5**号、597号、598号楼房与被告的573号楼房之间相隔一栋案外人使某的楼房,化粪池位于被告的573号楼房后面竹园内的东侧,水表箱位于该竹园内的西侧;化粪池和水表箱于1992年建造,供被告生活使某至今。审理中,被告称化粪池和水表箱于1992年建造后很长一段时间三原告都对此无异议。对此,三原告称因当时与被告没有矛盾,后因调换宅基地等原因于2009年与被告产生纠纷,故现起诉要求被告搬走化粪池和水表箱。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农民宅基地使某权审查表、协议书、照片、(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157号民事判决书等经质证核实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基于相邻关系提出的主张,依附于相邻妨碍事实的客观存在与否。本案中,首先,原、被告于2010年签订的协议书对双方所使某的宅前屋后的田地的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现存在于被告居住的房屋后竹园内的化粪池和水表箱于1992年建造,与三原告的楼房中间有一楼之隔,该化粪池和水表箱已供被告生活使某二十余年,期间三原告从未提出过异议,现三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化粪池和水表箱的存在对三原告的生活产生影响;其次,化粪池与水表箱系被告用于正常生活的基础配套设施,现三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还有其他的替代性化粪池和水表箱可用,故三原告要求被告搬离该基础配套设施将影响被告的正常生活居住,有悖常理。三原告与被告系堂兄弟关系,又系邻居关系,于情于理都应团结互助,方便生活,互谅互让。综上,三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化粪池和水表箱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明弟、龚小弟、龚明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龚明弟、龚小弟、龚明珊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鲍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