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县尚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张军昊与河南许昌苏桥国家粮食储备库、冯永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昊,河南许昌苏桥国家粮食储备库,冯永伟,王小红,河南许昌苏桥国家粮食储备库长村张粮食收储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尚民初字第311号原告张军昊,男,汉族,1977年12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黄彬,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许昌苏桥国家粮食储备库。法定代表人黄栓柱。。被告冯永伟。被告王小红,女,汉族,1972年6月22日生。被告河南许昌苏桥国家粮食储备库长村张粮食收储站(企业类型:非法人)。负责人冯永伟。住所地许昌县长村张乡。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懿,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军昊因与被告河南许昌苏桥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苏桥粮库)、冯永伟、王小红、河南许昌苏桥国家粮食储备库长村张粮食收储站(以下简称长村张收储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彬、三被告冯永伟、王小红和长村张收储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懿、被告冯永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桥粮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冯永伟以长村张收储站名义与原告签订许昌县贺庄村二组13亩土地租赁使用权以及地上附属物使用权的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了转让费870000元,被告冯永伟仅支付了500000元,下余37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2月6日,被告冯永伟又出具还款协议约定:到2013年8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如果到期不还自愿按应还款额每月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河南长村张收储站不具有法人资格,应由苏桥粮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冯永伟与王小红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双方在还款协议上约定所谓违约金即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部分利息原告不予诉求。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2月6日起每月按照月息一分计算;从2013年8月3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桥粮库未作答辩或陈述。被告冯永伟、王小红、长村张收储站辩称:原告起诉冯永伟和王小红二人,系主体错误,冯永伟和王小红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原告所诉称的借款一事的实际用款人是长村张收储站,该单位是依法经工商局登记的具有经营资质证的单位,其符合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其他组织的范畴。如有法律责任,应由该单位自主承担,冯永伟是该单位的负责人,其在该笔借款中系职务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张军昊身份证复印件、河南许昌苏桥国家粮食储备库《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冯书秀、王小红身份证复印件、河南许昌苏桥国家粮食储备库长村张收储站《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冯永伟和王小红的户籍证明、冯永伟户籍成员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明河南许昌苏桥国家粮食储备库长村张收储站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应当由许昌苏桥国家粮食储备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冯永伟与冯书秀系同一人。2、2013年2月6日的转让协议一份、还款协议一份、借条一份,许昌县佳丰粮油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冯永伟于2013年2月6日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许昌县河街乡贺庄村的13亩土地的租赁使用权及土地上附属物使用权转让于被告,转让费870000元。后被告资金不足,于当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及借条,下余370000元款项转为借款,并承诺该370000元借款于2013年8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如逾期则按照月息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证明:被告以河南许昌苏桥国家粮食储备库长村张收储站名义出具的转让协议、还款协议、借条实为其个人与收储站的共同行为,且转让地块被告冯永伟已作为新注册地地址成立许昌县佳丰粮油有限公司,且为其一人独资,故应由被告河南许昌苏桥国家粮食储备库和冯永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3、被告冯永伟与被告王小红婚姻登记档案一份共计7页,用以证明冯永伟和王小红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二人共同承担。4、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冯永伟向原告租赁土地的有关事实。被告苏桥粮库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冯永伟、王小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苏桥长村张粮食储备站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该单位为非法人经营单位,负责人是冯永伟;2、长村张收储站工商登记资料一套:许昌县人民政府许县政(2005)20号文件,用以证明县政府授权许昌县粮食局对全县国有粮食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代表县政府履行出资人责任;许昌县粮食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许昌县粮食局依据授权,将原许昌县粮食局长村张粮食管理所等国有资产交由苏桥国家粮食储备库使用;许昌县粮食局许县粮(2008)8号文件,用以证明长村张收储2008年4月18日经县粮食局研究决定成立的苏桥国家粮食储备库的分支机构;资金数额证明,用以证明苏桥国家粮食储备库作为主管单位和出资人向长村张粮食收储站拨款一万元;许昌县粮食局许县粮党(2009)8号文件,用以证明冯永伟是该局依法聘任的长村张粮所所长,同时是长村张粮食收储站的负责人。3、许昌县粮食局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转让给长村张收储站的土地上建设的库房是该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的合法资产。被告长村张收储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申请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长村张收储站在所租土地上建库房的行为系经过该单位职工代表表决,并经过许昌县粮食局同意,该建库行为和向原告借款行为均是单位行为,并非被告冯永伟的个人行为。经庭审质证,被告冯永伟、王小红、长村张收储站对原告提交证据1中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无异议,对王小红身份信息无异议,王小红和冯永伟确实系夫妻关系,但称被告代理人的委托人是冯永伟,对冯书秀的身份信息无法确认;另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长村张收储站尽管没有法人资格,但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且无法证明冯永伟和冯书秀系同一人。对证据2中的转让协议、还款协议、借条真实性无异议,称佳丰粮油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另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原告所说系被告冯永伟的个人行为不属实,协议和借条上都有长村张收储站的章,冯永伟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即便原告的工商登记属实,也不能证明冯永伟占有了长村张收储站的资产。对证据3的婚姻登记信息有异议,认为根据信息无法明确冯永伟和冯书秀系同一人,但称冯永伟和王小红确系夫妻关系。对证据4证人证言基本认可,认为通过证人证言,不能够证明冯永伟是以个人名义和原告及证人之间发生的土地转让关系,证人所称在和被告协商时没有见过其他人员而认定冯永伟不是职务行为过于草率,当时长村张收储站经营并不繁荣,冯永伟接受土地就是为了使企业开始新的生意;许昌县佳丰粮油有限公司注册是为了经营需要,该单位的工商登记信息可以看出董事会还有一个李耀峰,在收据上加盖公章不能证明该借款行为系冯永伟个人行为,该款项仍然用于被告长村张收储站的费用支出。原告对被告冯永伟、王小红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长村张收储站不具备法人资格。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任何人在上面签字,证明目的不真实,企业的注册地址应以工商登记为主。原告对被告长村张收储站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许昌县粮食局经办人员签名,职工代表的签字无法核实真实性,申请应有相应的回复,许昌县粮食局在申请上盖章的行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单位出具相应证明、印件的法律规定;另从申请内容上看,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冯永伟向原告借款系职务行为,也不能证明冯永伟与原告所签署的转让协议系用于粮食储备库。经审查,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合被告冯永伟、王小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对被告长村张收储站系被告苏桥粮库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被告冯永伟系该单位负责人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结合证据4,对原告将土地转让给被告长村张收储站,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以及双方将下欠的370000元转让费变更为借款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18日,许昌县粮食局下发《关于成立河南许昌苏桥国家粮食储备库分支机构的通知》(许县粮(2008)8号文件),决定成立河南许昌苏桥国家粮食储备库的分支机构,其中包括被告长村张收储站。2008年5月12日,被告长村张收储站在许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经营单位(非法人),登记单位负责人为冯永伟。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长村张收储站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租赁贺庄村二组的13亩土地及附属物的使用权转租给被告长村张收储站,转让费为870000元。被告长村张收储站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单位负责人冯永伟在合同“乙方”处签字。在原告已收到500000元转让费之后,经双方一致同意,将下欠的370000元转让费转变为借款。并在同日,被告长村张收储站负责人冯永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苏桥国库长村张收储站由于建库租地资金不足现借张军昊人民币现金叁拾柒万元整(370000.00)经办人:冯永伟2013.2.6”。另被告长村张收储站作为“乙方”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于乙方建库租地资金不足,现借张军昊人民币现金叁拾柒万元整,到2013年8月30日前一次还清,利息按月息壹分计算。如到期不还乙方自愿按应还款额每月4%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上述借条和还款协议均加盖有被告长村张收储站公章。后经原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长村张收储站下欠原告借款370000元,有其加盖公章确认的借条、还款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长村张收储站未及时清付借款,应对本案纠纷的产生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长村张收储站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一分计算;2013年8月30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但不超过年利率24%,直至被告清付借款之日止。因被告长村张收储站系被告苏桥粮库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苏桥粮库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冯永伟和王小红承担债务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还款协议”,均能确认被告长村张收储站是作为合同一方主体参与了合同的签订,并从“借条”的内容来看,无论借款的形成、使用,还是借款主体,均进一步明确了债务主体为“苏桥国库长村张收储站”,被告冯永伟系“经办人”,属职务行为,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冯永伟和王小红承担上述债务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许昌苏桥国家粮食储备库长村张粮食收储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军昊借款370000元及利息(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2013年8月30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但最高不超过年利率24%,至被告清付借款之日止)。二、河南许昌苏桥国家粮食储备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0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均由被告河南许昌苏桥国家粮食储备库长村张粮食收储站和河南许昌苏桥国家粮食储备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长庚审 判 员 孙 丹人民陪审员 葛玉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会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