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吴维汉与李滨、张薇、钟祥市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维汉,李滨,张薇,钟祥市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618号原告吴维汉,男,汉族,1946年6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郭涛、李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滨,男,1977年9月10日生,汉族。被告张薇,女,1982年2月26日生,汉族。被告钟祥市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经济开发区西环二路。法定代表人李滨,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吴维汉与被告李滨、张薇、钟祥市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宗小蓉、张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维汉及委托代理人李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薇、李滨、宏达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维汉诉称,2011年12月19日,被告张薇、李滨为了资金周转及家庭生活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6%,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6月18日。为了保证借款合同的实施,被告张薇、李滨同原告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薇以其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万科四季花城杜鹃苑及位于山东省烟台龙口市东海黄金海岸的房屋,被告李滨用其位于山东省烟台龙口市东海黄金海岸的房屋,被告宏达实业公司用其位于钟祥市经济开发区西环二路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张薇、李滨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综合费、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为实现债权和抵押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1000万元的借款,但被告张薇、李滨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吴维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张薇、李滨的身份信息。被告宏达实业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借款合同。证明2011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薇、李滨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的金额是1000万元整,月利率6%,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6月18日,约定管辖是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管辖。证据四、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证明三被告同意将其名下的四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张薇、李滨的借款提供担保。证据五、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书。证明被告张薇、李滨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证据六、承诺书。证明被告张薇、李滨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如违约承担按本金的1%作为违约金。证据七、借条。证明被告张薇、李滨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证据八、收条。证明被告张薇、李滨收到原告借款1000万元整,且此款为被告张薇、李滨的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九、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交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张薇、李滨转款880万元的事实。证据十、律师催收函及邮政快递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向被告催收欠款,时效中断。证据十一、证人屠小年的证人证言。证明屠小年是原告的妻子,是原告拿着其银行卡办理的汇款手续。被告李滨、张薇、宏达实业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评判。经庭审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2月19日,原告同被告张薇、李滨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月利率为6%,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6月18日。关于本息偿还方式,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6月18日前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同时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还款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张薇、李滨同原告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用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万科四季花城,山东省烟台龙口市东海黄金海岸的房屋,钟祥市经济开发区西环二路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张薇、李滨的借款提供担保。该抵押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中只有三被告的签章,其余部分均为空白,且抵押合同中的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张薇、李滨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书》,两被告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综合费、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为实现债权和抵押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吴维汉于2011年12月19日通过其个人账户分别向被告张薇汇款人民币426万元、205万元,于2011年12月20日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被告张薇汇款人民币220万元,通过其爱人屠小年账户向被告张薇汇款人民币29万元,共计人民币880万元。后被告张薇、李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只是通过被告个人账户及他人账户向原告汇款人民币360万元。其余款项没有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2011年12月19日,被告张薇、李滨向原告吴维汉出具金额为1000万元的借条及收条各一张。另向原告吴维汉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若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还款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吴维汉同被告张薇、李滨签订的《借款合同》、《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附件除外)及被告张薇、李滨共同出具的《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书》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6%以及张薇、李滨到期不还本息,须另外按照逾期还款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其约定中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外,其他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虽《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用房产作为抵押,但因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故其抵押权不成立,原告对抵押合同中的房产不享有抵押权。关于被告宏达实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虽称被告宏达实业公司自愿用其房产为被告张薇、李滨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本案借款合同的主体是原告吴维汉及被告张薇、李滨,没有被告宏达实业公司。抵押合同中也没有被告宏达实业公司的盖章,虽抵押合同附件中有被告宏达实业公司盖章,但该附件的其余部分全为空白,且原告也没有取得被告宏达实业公司房产的抵押权即他项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宏达实业公司承担共同还款或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问题,虽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且抵押合同、承诺书、借条、收条中均注明的本金为1000万元,但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总金额为880万元,对于另外120万元的交付原告虽称是现金交付,但该说法明显不符合常理,结合被告张薇、李滨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落款时间显示为2011年12月19日,但原告实际在次日即2011年12月20日还向被告张薇汇款249万元(220万元+29万元)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张薇、李滨支付的借款金额实际为人民币880万元,故对原告请求本金中的880万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吴维汉向其支付借款880万元后,张薇、李滨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吴维汉还款,在本案中应承担向吴维汉偿还借款本金880万元,并分别以631万元(426万元+205万元)、249万元(220万元+2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吴维汉支付分别自2011年12月19日、20日至该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请求的利息中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自认被告张薇、李滨共向其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360万元,该自认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认可,该金额应从被告应该支付的利息中扣除。被告张薇、李滨、宏达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滨、张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吴维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80万元及利息(以631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2月1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以249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2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前述所计算的利息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60万元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吴维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3160元,由原告吴维汉承担5160元,被告李滨、张薇共同承担88000元(该费用原告已经垫付,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 伏人民陪审员 宗小蓉人民陪审员 张 颖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