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5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蒋某犯贩卖毒品终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刑初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户籍地上海市。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1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蒋某按照约定至本市长宁区天山路、水城路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2包白色晶体贩卖给购毒人员郭某(另行处理)后,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被告人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郭某的2包白色晶体共计净重1.4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已被公安机关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案发经过表、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以及被告人蒋某因犯贩卖毒品罪曾被判处刑罚的刑��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蒋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的相关公诉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2016年8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陆发宝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晓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