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河池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覃方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池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覃方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495号原告河池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池市西环路三巷1号,组织机构代码:70878887-6。负责人韦寿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韦云雷,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方杰,男,壮族,1986年8月21日生,户籍所在地巴马瑶族自治县,现住金城江区。原告河池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河池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覃方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木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案情复杂,2015年10月1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珍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覃木熠、人民陪审员兰承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胤帆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河池农村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韦云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方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池农村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3月15日,被告因购买河池市金城江区中山苑商品房,向原告提出住房按揭贷款申请并承诺以新购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0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21万元,借期从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4日,执行年利率4.158﹪,按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并约定逾期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签订合同后,原告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财产登记手续,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贷款后,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多期。原告认为,被告不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提前解除原告与被告2010年4月14日签订的《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47,852.37元,利息21,846.76元(利息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7月30日),本息合计169,699.13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4、确认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处置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并有权以处置所得优先偿还本案债务;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1-2证明原告基本情况;3、覃方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基本情况;4、广西农村信用社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住房贷款的事实;5、商品房买卖合同;6、致委托方函;证据5-6证明被告购买商品房的事实及商品房当时市场评估价值;7、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8、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证明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9、个人购(建)房担保合同贷款凭证,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放款且双方对贷款期限、利率等有明确约定;10、覃方杰欠款欠息清单,被告逾期不偿还贷款本息的事实;11、广西律师收费标准;12、委托代理协议书及收据、发票;证据11-12证明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有合法依据及标准;13、河房他证金城江字第000406**号他项权证,证明抵押的房产已经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覃方杰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方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河池农村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所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0年2月5日,被告覃方杰与广西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位于河池市中山路中山苑惠民安居小区第14幢2单元1202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12.54平方米,总价款264,474元,首付房款为54,474元,其余房款210,000元由买受人采取按揭付清。2010年3月15日,被告覃方杰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书。2010年4月14日,广西华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致委托方函》,该函主要内容为经受覃方杰委托,广西华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确定中山苑惠民安居小区第14幢2单元1202号商品房抵押价值为264,474元。2010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覃方杰签订编号为2010年7007房字**号《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2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4月14日止;执行年利率4.158﹪,按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按月还款,每月还款数额相同,包括本金和利息;逾期贷款罚息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执行,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被告覃方杰以其所有的位于河池市中山路中山苑惠民安居小区第14幢2单元1202号商品房为其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到期的贷款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偿付债务本息及其他费用义务的,贷款人可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抵押权人也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于2010年5月2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010年4月14日,原告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以上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并取得河房他证金城江字第000406**号房屋他项权证。另查明,被告覃方杰贷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自2013年11月起,被告覃方杰开始出现违约还款,截至2015年7月30日,被告覃方杰已经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2,147.63元,利息35,246.17元,尚欠贷款本金147,852.37元,利息21,846.76元,违约还款已经累计二十一期。因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委托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为其实现债权提供法律服务并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并有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出具NO.01816955号发票为凭。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覃方杰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立约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借款合同中,出借人的义务为依约向借款人出借借款,借款人的义务为依约还款,如双方有违约行为,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到本案,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覃方杰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逾期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如发生被告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形下,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抵押权。具体到本案,被告未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经累计超过三期,被告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解除该借款合同,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承担实现以上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故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覃方杰用于借款抵押的一套房产,该抵押物已经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自登记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基本权利即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具体到本案,原告为抵押房屋的抵押权人,在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在被告尚欠其债务的范围内,就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池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覃方杰于2010年4月14日签订的《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覃方杰偿还尚欠原告河池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金147,852.37元及利息21,846.76元(该利息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三、被告覃方杰偿还尚欠原告河池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的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最后一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四、被告覃方杰支付原告河池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以上债权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五、原告河池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覃方杰用于贷款抵押的一套位于河池市中山路中山苑惠民安居小区第14幢2单元1202号房产,在被告尚欠原告的债务范围内,就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3854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700元,共计4554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3854元。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珍妮代理审判员 覃木熠人民陪审员 兰承西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胤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合同的担保】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抵押权基本权利】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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