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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7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刘浜与绥宁县瓦屋塘镇人民政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浜,绥宁县瓦屋塘镇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27民初14号原告刘浜(曾用名刘斌),男,197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绥宁县瓦屋塘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宁佐亮,该镇镇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浜与被告绥宁县瓦屋塘镇人民政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浜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浜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浜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0元,由原告刘浜负担。(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杨莉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玉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