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刑初1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李某乙。因本案于2014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李某丙。因本案于2014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李某丁。因本案于2014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公诉机关以长岳检刑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犯非法拘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以来,被害人张某累计拖欠被告人李某甲猪崽货款人民币120000余元未归还。2014年8月21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纠集被告人李某丁、李某丙等人驾车至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裕园小区花园,在对被害人张某进行殴打后,强行将其带至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洋湖景园17栋504室被告人李某甲的居所内进行看守。当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与被害人张某及其妻子唐建英、其朋友高鹏一起来到长沙市岳麓区坪塘司法所就债务纠纷调解未果,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丁等人遂又将被害人张某带至被告人李某甲家中进行控制。期间,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等人对被害人张某采取殴打等方式逼迫其还钱。直至2014年8月23日2时许,被害人张某被公安民警解救,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丁、李某乙、李某丙亦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为索取合法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进行殴打,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初犯;认罪态度好;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有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性小,当地基层组织愿意接受四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三、被告人李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四、被告人李某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