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商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汪署生、陈萍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署生,陈萍,马健云,张志华,王建,刘建民,孟召生,宋立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1029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东路61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家旺,该行职工。被告汪署生,男,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陈萍,女,汉族,个体工商户,系被告汪署生之妻。被告马健云,女,汉族,山东聊城鑫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志华,女,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王建,男,汉族,聊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职工。被告刘建民,男,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孟召生,男,汉族,易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宋立国,男,汉族,易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农商行)与被告汪署生、陈萍、马健云、张志华、王建、刘建民、孟召生、宋立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家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署生、陈萍、马健云、张志华、王建、刘建民、孟召生、宋立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农商行诉称: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汪署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马健云、张志华、王建、刘建民、孟召生、宋立国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汪署生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15日,借款月利率11.3‰,该借款由汪署生之妻陈萍签订了共同债务承诺书,自愿承担共同债务,并由被告马健云、张志华、王建、刘建民、孟召生、宋立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汪署生、陈萍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马健云、张志华、王建、刘建民、孟召生、宋立国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效,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汪署生、陈萍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0元及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利息。被告马健云、张志华、王建、刘建民、孟召生、宋立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八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汪署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汪署生向原告借款290000元,期限为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15日,利率为月息11.3‰。同日,原告与被告马健云、张志华、王建、刘建民、孟召生、宋立国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上述六位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陈萍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保证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将290000元转入被告汪署生的银行账户。贷款到期后,被告汪署生、陈萍未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马健云、张志华、王建、刘建民、孟召生、宋立国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3年7月30日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汪署生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陈萍承诺为共同债务人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15日,利率为月息11.3‰。证据2,2013年7月30日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马健云、张志华、王建、刘建民、孟召生、宋立国为本次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3,2013年7月28日担保承诺函一份,证明被告马健云、张志华、王建、刘建民、孟召生、宋立国为贷款清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4,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金额为29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汪署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马健云、张志华、王建、刘建民、孟召生、宋立国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陈萍向原告出具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定,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汪署生亦应按约定偿还借款。陈萍系汪署生的妻子,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由于汪署生没有依约定按时还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马健云、张志华、王建、刘建民、孟召生、宋立国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汪署生、陈萍、马健云、张志华、王建、刘建民、孟召生、宋立国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应视其对答辩权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汪署生、陈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0元及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马健云、张志华、王建、刘建民、孟召生、宋立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马健云、张志华、王建、刘建民、孟召生、宋立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署生、陈萍追偿。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英杰人民陪审员 贠 辉人民陪审员 李 莹二0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