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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宜昌市粤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永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市粤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永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914号原告宜昌市粤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成芬,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永华。原告宜昌市粤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粤华物业公司”)与被告李永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潇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粤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成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粤华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与官桥丽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了《官桥丽苑物业委托服务合同》,根据该合同第十六条,物业服务费的约定,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按物业拥有的建筑面积缴纳物业服务费,住宅按0.90元/平方米计算。经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协商,2014年1月至12月住宅按照0.80元/平方米收取。合同还约定,业主逾期未交物业服务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交费用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从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欠交原告物业服务费867元,违约金780元,2015年1月至12月的物业服务费1171元。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2038元(108.40㎡×0.80元/㎡/月×10月+108.4㎡×0.90元/㎡/月×12月)、违约金780元(867元×3‰×300天),合计28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永华系宜都市陆城官桥丽苑小区3-1402号房屋业主,于2011年入住小区,其房屋建筑面积108.40㎡。官桥丽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3年9月成立。2013年,原告粤华物业公司(乙方)与宜都市官桥丽苑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官桥丽苑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官桥丽苑小区委托给乙方实施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两年,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合同约定由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按物业拥有的建筑面积缴纳物业服务费,住宅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90元(含电梯费),物业服务费由乙方直接向业主收取,业主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该合同还对物业服务内容、物业服务质量标准、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原告再次与宜都市官桥丽苑业主委员会签订《官桥丽苑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关于物业服务费的约定同原合同,同时约定交纳费用时间为每年年初定期交纳。原告向被告催缴2014年、2015年的物业服务费未果。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官桥丽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官桥丽苑物业委托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物业服务公司和小区业主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义务,为小区提供各项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接受服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服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015年欠缴的物业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物业服务具有长期性、持久性的特点,服务内容和范围比较广泛,与居民的生活息息相关,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在催要物业服务费的同时,更应树立服务意识、质量意识,与业主共同营造安全、宁静、自由、舒适的生活环境;另一方面,业主对物业服务应有一定的容忍度,若因物业公司存在的服务瑕疵就拒交物业服务费,致使物业服务企业经费不足,势必导致小区物业服务质量的下降,进而影响小区居民的生活质量,对于按时足额交付物业服务费的业主来说,显然不公平。根据《官桥丽苑物业委托服务合同》,被告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2037.92元(108.40㎡×0.80元/㎡/月×10月+108.4㎡×0.90元/㎡/月×12月)。客观上讲,原告的物业服务工作还存在需要改进之处,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宜昌市粤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037.92元;二、驳回原告宜昌市粤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永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 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金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