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林姚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李松林与贾洪洲、郭利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林,贾洪洲,郭利霞,贾二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林姚民初字第200号原告李松林,男。委托代理人曹永青,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洪洲,男。被告郭利霞,女。被告贾二周,男。原告李松林诉被告贾洪洲、郭利霞、贾二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货款长期不给,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2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116956元,协议规定:被告如三日不给原告,被告将按三倍银行利息支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起诉到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货款壹拾万陆仟玖佰伍拾陆元及银行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为郭利霞,经查郭利霞的身份证上显示为:郭丽霞,女,汉族,1979年2月28日生,住林州市姚村镇刘家岗村秦家庄自然村66号,原告起诉的本案被告主体信息有误,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松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志强代理审判员 李哲青代理审判员 卢晓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晓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