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再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马金坡与马遂坡侵权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马遂坡,马金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再终字第5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马遂坡,男,1968年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暴吞,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金坡,男,1954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建勋,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遂坡与被上诉人马金坡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2009)卫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马遂坡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日作出(2012)平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撤销原判,发回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重审。发回重审期间,马金坡变更诉讼请求为对父母遗产的继承,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追加马某仙、马某红为该案原告,并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卫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马遂坡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二审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平民三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马金坡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平民申字第111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经再审审理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平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平民三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和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2)卫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卫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马遂坡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遂坡及其委托代理人暴吞、被上诉人马金坡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建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马金坡诉称,1972年其在平顶山市东高皇辛南村任民办教师时,经当时的辛南村大队研究同意,在该村荒地为其划出一块宅基地,马金坡在宅基地上自建瓦房三间、平房一间,建筑面积约100平方米。1977年其高考毕业后分配在市区工作。2009年9月17日,在马金坡不知情的情况下,其弟马遂坡强行拆除了上述房屋,并在该宅基地上建新房侵占了马金坡的上述宅基地,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遂坡停止侵权、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马遂坡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所诉的宅基地使用权归马遂坡所有,该宅基地是划给其父亲马某的,房子也不是原告所建,当时原告正在上学,被告结婚及生儿育女也是在该房子中,只是在其父马某年老体弱需要有人照顾时才离开该房子。此外原告当时户籍不在农村,其二哥因工伤死亡,经大队决定划给上述宅基地,名字是其父马某,马某去世前立有遗嘱,已将该宅基地处分给被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原判决(2012)卫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定的事实是按法定继承,一审过程中马某红、马某仙作为原告参加了诉讼,原告马金坡将诉讼请求由侵权纠纷变为继承纠纷系其主动提出,一审判决后三原告均未提出上诉,因此再审不能按侵权审理,只能按法定继承审理。一审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79年6月16日,经原平顶山市郊区东风公社革命委员会占用非耕地审批,原辛南村分给马某宅基地一处。当时该宅基地占用非耕地叁分玖厘,长贰拾公尺,宽壹拾叁公尺,四址为南至水渠、东至代玉谦、北至荒片、西至荒片。后原、被告的父亲马某组织亲戚、朋友在此宅基地上建北屋瓦房三间、东配房平房一间。该房建成后,由原告马金坡作为婚房使用并居住在此,后原告马金坡离开辛南村到市区工作生活,被告马遂坡又在该房院中居住。2009年9月,在原告马金坡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马遂坡拆除了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并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原告马金坡找其交涉未果,以被告马遂坡侵犯财产权利为由诉至法院。一审另查明,一、被告马遂坡提供其自称为马某的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家共有楼房一套,宅基地俩处,共10丈。楼房有马金坡继承,所有的宅基地有马随坡继承,宅基证有马金坡给马随坡。马某(私人印鉴指纹)一九九、四、八,证明人任国喜、朱根来。”马金坡、马某仙、马某红不认可该遗嘱。认为:1、上述遗嘱显示的楼房不存在。2、其父马某系文盲,不会写字。3、在当地农村没有立遗嘱的习惯,更不可能不让作为长子的原告知道。该案在上次一审审理中,原告马金坡申请对该遗嘱的真实性鉴定。因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不出马某的对比材料,致使该遗嘱无法鉴定。二、马某仙、马某红、原告马金坡、被告马遂坡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母亲张某于1999年农历7月16日去世,其父亲马某于2000年农历11月1日去世。两位老人去世后,原告马金坡、被告马遂坡及其他俩姐妹并未对遗产进行分割。三、1998年3月27日平顶山市卫东区东高皇乡辛南村,村民委员会调解证明一份,内容如下,对马金坡和李某宅基地一事经双方户主与村调解意见如下、马金坡东西宽18.9米南至水渠、西至李某、东至代玉谦、北至路。李某东西宽15.53米、南至水渠、西至马永忠、东至马金坡、北至路、经双方调解同意此意见。调解人:李德正(李德正系马遂坡之妻的父亲)、赵某,下面盖有平顶山市卫东区东高皇乡辛南村村民委员会、平顶山市卫东区东高皇乡辛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被告对该调解证明不予认可)。在此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马遂坡在上述宅基地上建新房,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2009)卫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马遂坡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东高皇乡辛南村属于马金坡的宅基地返还给马金坡,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归马金坡所有;驳回马金坡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马遂坡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日作出(2012)平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发回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重审。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在审理期间,原告马金坡变更诉讼请求为对父母遗产的继承,一审追加马某仙、马某红为此案原告,并对被继承人张某、马某去世后所留遗产进行认定并分割。在此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马遂坡未经原告马金坡同意在拆除后的马某规划的宅基地上又建新房,前后共建起预制楼板房南屋平房五间(其中大门一间)、北屋五间(其中北屋五间里面还有屋中屋五间,北屋共十间),庭审中,马金坡表示因为马遂坡已将原房屋扒掉,鉴于新房已建成,同意接受上述马遂坡新建房屋。一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卫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东高皇街道办事处辛南村原、被告祖上留下的宅基地(北临贾宝珍、西邻贾志材、南临路、东临路)上的房屋十间,五间系被告马遂坡的房产、另外五间系遗产,由马遂坡继承;该宅基地由马遂坡使用。二、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东高皇街道办事处辛南村被继承人马某规划的宅基地内的四间房子赔偿款20000元,被告马遂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赔偿原告马金坡11000元、马某仙4500元、马某红4500元。该处宅基地由原告马金坡、马某仙、马某红按房产所分比例共用。宣判后,被告马遂坡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平民三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东高皇街道办事处辛南村原、被告祖上留下的宅基地(北临贾宝珍、西邻贾志材、南临路、东临路)上的房屋,北屋从西往东数第一间由马某仙继承,第二间由马金坡继承,第三间由马某红继承,第四间由马遂坡继承;西屋一间由马金坡继承;东临街四间由马遂坡继承;大门一间及房屋所涉及的院落双方共同使用;二、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东高皇街道办事处辛南村被继承人马某规划的宅基地内的四间房子赔偿款20000元,被告马遂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赔偿原告马金坡8000元、马某仙4000元、马某红4000元。后原告马金坡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平民申字第111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此案,后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平民再终字第4号裁定,裁定认为,原审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法定继承纠纷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两个不同的诉,所调整的是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撤销(2013)平民三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卫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告马金坡当庭明确其诉请为要求被告马遂坡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马某红、马某仙当庭表示不愿意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对此予以准许。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占用非耕地审批证、证人证言、(2009)卫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书、(2012)平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012)卫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2013)平民三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2015)平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遗嘱、调解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一审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合法财产,如侵害他人合法财产,应当依法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所争议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虽然审批手续上记载的名字是原、被告之父马某,但当时原、被告均与其父马某一起生活,马某系该家庭的户主,房子建成后原告马金坡夫妻一直居住在此,原、被告的姐妹马某红、马某仙也出庭证明此房是给原告马金坡的,据此可以推定原、被告父母是给原告马金坡盖的房子,且在1998年3月27日因该宅基地与邻居李某的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由村委会调解(调解人李德正系马遂坡之妻的父亲),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为原告马金坡,被告马遂坡未经原告许可,擅自拆除原告房屋并占有宅基地的行为属侵犯原告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被告虽然在庭审时提供了自称其父所写的遗嘱,并以此主张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但该“遗嘱”的真实性无法鉴定,且该遗嘱的书写时间为“一九九、四、八”,时间上存在重大瑕疵,不符合我国继承法所规定的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故被告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采纳。被告马遂坡另辩称本案诉争的宅基地是其二哥因工伤死亡,经大队决定划给的,其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此抗辩亦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遂坡停止对原告马金坡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东高皇街道办事处辛南村给马某规划的宅基地及房产的侵权。二、被告马遂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扒毁的老房四间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马遂坡承担。”马遂坡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歪曲事实。一是马金坡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所主张的宅基地和房产拥有合法权利,其所主张的房屋不属于其个人财产,其所诉侵权不能成立。二是马金坡曾在诉讼中变更诉请为继承纠纷,证明马金坡原诉中提出诉争房屋是其所建,属于其个人财产的主张属不实之词,也反映出其对诉争房屋权属的不确定性,其在法院以继承作出裁决后未提出上诉,印证了上诉人马遂坡所提出的该房屋是其父生前所建,依法应属于马某遗留财产的主张才是事实真相。三是马金坡所述存在矛盾、漏洞,其称1972年村里给其规划宅基地,而宅基地规划证显示时间是1979年1月16日,按其所述时间其当时即将18岁,如果该宅基是给其规划,宅基地规划证应写马金坡的名字,并非马某的名字,而按规划证显示时间,马金坡已迁出辛南村,因此村里不可能再给其规划宅基地,而是上诉人马遂坡二哥马青坡因公伤亡,辛南村出于照顾特别规划给上诉人的,但因上诉人当时年龄尚小,宅基地规划证才写为马某的名字,并由马某出资建房。2.原审判决违反“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准则。马金坡提供的宅基地规划证标注其父名字,证明该宅基地不是给其规划,上诉人马遂坡还有众多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房屋不是马金坡所建。原审判令上诉人马遂坡停止侵权,恢复原状歪曲案件事实,请求法院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马金坡的原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马金坡全部承担。被上诉人马金坡辩称,诉争房屋是马金坡所建,房屋建成后由马金坡夫妇居住,原审中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舅姑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亲姐妹多次出庭作证,证明房屋系马金坡所建。关于调解证明是98年3月27日因诉争房屋所涉宅基与邻居李某发生纠纷时形成,李某是马遂坡岳父家族亲戚,调解人李德正是马遂坡岳父,该调解证明说明宅基地虽写为双方当事人父母的名字,但实际上是为马金坡所划。该纠纷于09年起诉受理后,马遂坡未听从原审法院制止,强行将房屋拆除建起新房。原审中马金坡变更诉请系法院释明的结果,即便是双方当事人父母建房,那么在兄弟姐妹都健在的情况下,上诉人马遂坡也无权单独处置老房屋。该案宅基地审批证虽是1979年颁发,但1972年村里已将宅基地划给了马金坡,原审中证人已出庭证明盖房经过。上诉人马遂坡将不属于自己的房屋强拆后建房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马金坡的财产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此次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二审另查明,双方当事人的姐妹马某仙、马某红原审曾出庭作证,称诉争房屋建造时其父亲马某也帮了忙,房屋系给马金坡所建。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日对双方当事人的表兄弟冯某某进行调查,冯某某陈述其舅舅马某在74年左右找其家人,让帮忙给马金坡建房,诉争房屋就是给马金坡盖的。上述内容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马某仙、马某红的出庭证言、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对冯某某所作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审理中,马金坡明确其一审诉请要求马遂坡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其中停止侵权包括停止对其所主张的宅基地使用权的侵权和四间房屋所有权的侵权。马遂坡对马金坡诉请内容理解与马金坡所诉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如侵害他人合法财产,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此次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议。同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同胞姐妹马某仙、马某红的出庭证言内容,以及一审法院于2012年6月1日对双方当事人表兄弟冯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所诉争的三间瓦房和一间平房系双方当事人父母组织人员给马金坡所建,马金坡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上诉人马遂坡虽提供了自称其父所写的遗嘱,但该材料真实性无法鉴定,且其中显示的书写时间存在重大瑕疵,不符合我国继承法所规定自书遗嘱的法定要件,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正确。马遂坡未经马金坡许可,擅自拆除上述房屋并在原宅基地上建新房的行为侵犯了马金坡的财产所有权,故原审法院判令马遂坡停止对诉争房产的侵害,并判令马遂坡将扒毁的老房四间恢复原状,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马遂坡认为诉争房屋不属于马金坡的个人财产,其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关于诉争的宅基地权属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审法院对此直接予以处理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马金坡与马遂坡二人系同胞兄弟,理应和睦相处,不应因财产利益而忽视亲情,导致长久诉讼,进而影响亲情关系,还望双方相互理解、体谅,早日息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5)卫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马遂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扒毁的老房四间恢复原状”;二、变更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5)卫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马遂坡停止对原告马金坡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东高皇街道办事处辛南村给马某规划的宅基地及房产的侵权”,为“被告马遂坡停止对原告马金坡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东高皇街道办事处辛南村诉争宅基地上的原房屋财产的侵害”;三、驳回马金坡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马遂坡负担2300元,马金坡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马遂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晓雯审判员 杨国山审判员 程显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谱说附(2015)平民再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