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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侯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国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初,被告人侯某在本区马鞍池西路344号被害人吴某的店里,虚构花钱可以直接办理驾驶证的事由,答应以人民币14000元的价格帮被害人吴某办理一本驾驶证,并收取定金人民币7000元。同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侯某在上述店内,将一本伪造的驾驶证交给被害人吴某,并从吴某处收取余款人民币7000元。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侯某在本区火车站铁道大厦一带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侯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林经钱、周望磊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照片、接受证据清单、QQ信息、名片、协议书、身份证、人口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一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侯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0元,返还给被害人吴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华锵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金 洁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