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献民初字第02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刘国平与赵金环、沧州维新抽纱服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平,赵金环,沧州维新抽纱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献民初字第02615号原告刘国平。委托代理人赵占峰,河北雪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金环。追加被告沧州维新抽纱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献县东外环东侧。法定代表人赵金环,该单位经理。被告及追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立起,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国平诉被告赵金环、追加被告沧州维新抽纱服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平的委托代理人赵占峰、被告赵金环及追加被告沧州维新抽纱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立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平诉称,2010年6月26日,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被告拖欠的工程款中的2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于给原告给工人发放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沧州维新抽纱服装有限公司与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一份。2、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国平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一份。3、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将对沧州维新抽纱服装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刘国平并已经通知债务人。被告赵金环和追加被告沧州维新抽纱服装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工程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债权转让合同和证明的内容不真实,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赵金环辩称,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赵金环个人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追加被告沧州维新抽纱服装有限公司辩称,沧州维新抽纱服装有限公司与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更与刘国平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6日,沧州维新抽纱服装有限公司与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沧州维新抽纱服装有限公司2号、4号车间的土建部分,合同总造价60万元,2011年4月15日前竣工;2010年春节前支付35万元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清剩余的工程款。2015年7月15日,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国平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依据2010年6月26日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沧州维新抽纱服装有限公司尚欠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09080元。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此笔债权转让给刘国平。2015年7月26日,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内容为: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沧州维新抽纱服装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刘国平,并已经通知沧州维新抽纱服装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工程承包协议》一份、债权转让合同一份、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及开庭笔录为证。本院认为,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与追加被告沧州维新抽纱服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被告赵金环虽然是沧州维新抽纱服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协议书的权利、义务主体应是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与追加被告沧州维新抽纱服装有限公司,并不是被告赵金环,所以根据该协议被告赵金环个人与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然与原告刘国平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将20余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刘国平,但追加被告沧州维新抽纱服装有限公司否认其拖欠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并不能证实追加被告沧州维新抽纱服装有限公司拖欠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虽然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已经将债权转让一事通知沧州维新抽纱服装有限公司,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万元工程款的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待证据充足后,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国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文贵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会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