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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法行终字第00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李海江、李杏芝等与汝州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江,李杏芝,李留聚,李小江,贺凤仙,汝州市人民政府,张丽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法行终字第0076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海江,男,1952年2月8日生,汉族。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杏芝,女,1945年12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海江,系李杏芝之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汝州市丹阳。法定代表人万英,市长。一审原告李留聚,男,1945年7月15日生,汉族。一审原告李小江,男,1961年1月1日生,汉族。一审原告贺凤仙(曾用名贺风仙),女,1957年5月26日生,汉族。一审第三人张丽杰,女,1970年3月10日生,汉族,系李红杰(已故)之妻。李海江等5人因诉汝州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李海江、李杏芝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平行初字第97号行政裁定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海江陈述了两上诉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2006年8月8日,汝州市人民政府为张丽杰之夫李红杰(已故)颁发了汝房权证汝州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李海江等五人所诉汝州市政府为李红杰颁发的汝房权证汝州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李海江、李小江、李杏芝、李留聚在此之前已经提起过诉讼,该诉讼先后经汝州市人民法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裁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豫法行提字第00005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李海江、李小江、李杏芝、李留聚与本案所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原告主体资格。故原告李海江、李小江、李杏芝、李留聚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法行提字第00005号行政裁定认定:贺凤仙所主张的李万年宅院内的平房两间中的南一间归李长江(已故,贺凤仙之夫)之子XX鹏、XX宏所有,1996年10月7日,贺凤仙领取了老二门街拆迁补偿款10722.14元,后李海江与汝州市旧城改造指挥部及贺凤仙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发生纠纷,经汝州市人民法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裁定,2010年8月2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3643号民事裁定,驳回李海江的再审申请。故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对贺凤仙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其起诉应予驳回。汝州市政府的答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海江、李杏芝、李留聚、李小江、贺凤仙的起诉,预收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李海江、李杏芝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张丽杰建房侵占其宅基地,汝州市人民政府为李红杰颁证侵犯了李海江、李杏芝的合法权益,汝州市房地产管理处依职权确认为李红杰办的房产证作废,已盖上了“此证作废”的公章。2、李海江、李杏芝虽然在以往的诉讼中要求撤销该颁证行为,但本次诉讼是依据2015年5月1日实施的修订后新的行政诉讼法条款,诉讼请求是确认颁证行为无效,故不属于重复起诉。一审认定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确认颁证行为无效。本院二审查明,李海江、李杏芝诉汝州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一案,请求撤销为张丽杰之夫李红杰(已故)颁发的汝房权证汝州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2)平行终字第50号行政裁定,裁定认为涉案争议的基础性纠纷是民事争议,应先行解决民事争议后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故驳回李海江、李杏芝的起诉。李海江、李杏芝不服提起申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平行再终字第2号行政裁定,裁定其申诉理由不成立,维持原审裁定。李海江、李杏芝仍不服提起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并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豫法行提字第00005号行政裁定,裁定认定为李杏芝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李海江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李海江与张丽杰间的纠纷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可申请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待处理结果确定后再行依法主张相应的权利,故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审裁判。本院认为,李海江、李杏芝针对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已经提起过行政诉讼,经汝州市人民法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已作出驳回其起诉的生效裁判,现李海江、李杏芝对被诉行政行为以诉讼请求不同为由再次起诉,属于对同一争议的重复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其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继红代理审判员  段励刚代理审判员  苗春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瑞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