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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商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糜万定、糜梅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糜万定,糜梅,许兆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商初字第593号原告糜万定。原告糜梅。原告许兆来。共同委托代理人吉增萍,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543号。负责人黄广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海元,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蒋敏,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糜万定、糜梅、许兆来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寿保扬州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糜万定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吉增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海元、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许素琴系被告单位业务主任、糜万定之妻、糜梅之母、许兆来之女。被告为全体员工投保了中国人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险。2014年6月27日,许素琴意外死亡。请求判令被告赔付身故保险金4万元。被告寿保扬州公司辩称,许素琴为被告单位的业务主任,被告单位为其投保的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3万元,并非4万元。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是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导致意外身故,对于意外伤害的解释为“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许素琴系遭受意外伤害死亡,被告不应赔付。经审理查明:许素琴系被告单位业务主任、糜万定之妻、糜梅之母、许兆来之女。被告为全体员工投保了中国人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险,业务主任级别的人员保险金额为3万元,保险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导致意外身故,被告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条款对于意外伤害的解释为“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2014年6月27日,许素琴在家中死亡。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警大队相关人员对现场及死者进行了勘验和检验,并出具了情况说明,载明:“经现场勘验未发现异常情况;尸体检验其尸表无损伤、口腔黏膜无破损、颈部无异常、躯干及四肢无骨折,结合走访调查,排除他杀;排除交通事故死亡;排除自杀,系意外死亡。”被告要求对许素琴进行尸检,糜万定称许素琴娘家不同意,尸检未能进行。本案争议焦点:许素琴的死亡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投保的是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条款对“意外伤害”有明确的解释--“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从字面解释看,意外伤害既是意外,也要有外来的伤害。许素琴系在家中死亡,尸表无损伤、口腔黏膜无破损、颈部无异常、躯干及四肢无骨折,尸检结果证明许素琴未遭到外力伤害。公安局刑侦部门的结论排除他杀、自杀,为意外死亡,但并未排除是因疾病死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身故保险金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糜万定、糜梅、许兆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400元,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办事处,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姜 莉人民陪审员  袁杰民人民陪审员  吴国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金星 搜索“”